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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0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 任 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二、四一一一、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圖支付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費用,基於非法 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在其高雄縣○○鄉○○路○○○巷○ ○號住處,販賣安非他命九千元予黃重義一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 上訴人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翔 實記載於事實欄內,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 明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犯罪(營利意思)之目的條件 ,自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合法。原判 決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但 事實欄僅記載乙○○為圖支付吸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費用,另基於非法販賣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在其住所販賣安非他命九千元與黃重義一次等情 ,並未記載其有無營利意圖、如何營利等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已難為適用法 令之依據。於理由內復未說明憑何證據認定乙○○販賣九千元安非他命予黃重義,有 營利之意圖及營利之行為,僅以其自承施用毒品已成癮,又吸用安非他命,開銷不少 ,供自己吸用已有困難,何再有餘力免費贈與他人吸用之理云云,指駁乙○○所謂安 非他命係免費送給黃重義吸用之辯解為不可採信,遽予推定乙○○有非法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圖利之犯行,亦嫌理由不備,自難謂適法。㈡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之自白,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始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乙○○於警訊及偵查中雖供承以九千元出售安非他命予黃 重義(見警㈠卷第三頁、偵查卷㈠第十八頁),但上開片面供述,究竟有如何之補強 證據,足認確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並未詳加審酌說明,遽予採信,已嫌欠洽。而乙○ ○是否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或施用毒品成癮,與其有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似無直 接必然之關連,原審以其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之犯行,作為其有非法販賣 安非他命之佐證,亦難謂無違背證據法則。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案發當天共同被告董仙恩至上訴人甲○○住處聊天,臨走前邀伊陪同搭計程車至高 雄市○○路高速公路橋下辦事,車抵目的地後依董仙恩之指示改搭另一部自用小客車 至某傢俱店附近,由董仙恩獨自下車取回一包用報紙包裹之物品後,二人改搭計程車 返回董仙恩住處,在車內董仙恩以手拿包裹不便,要求寄放於伊之手提袋內,伊不疑 有他,同意其暫時寄放,車抵大社國小下車時,乙○○抽取一小包安非他命交予伊 保管,謂欲送給綽號「眼鏡」者作為報酬之用,此時伊始知董仙恩寄放之包裹裡面裝 有安非他命。而董仙恩於警訊時供稱上訴人甲○○起先不知道其販賣安非他命,至其 交安非他命給「青山」等之時,才知道。其沒有告訴上訴人甲○○向「眼鏡」買安非 他命是要賣給他人等情。足見伊並無運輸安非他命之故意,而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罪又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原判決依共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論處,認事用 法,顯有未當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共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係依憑上訴人甲○○ 於警訊時及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述(見警一卷第十九頁、偵查卷㈠第四十九頁、第一審 卷第五十八頁),共同被告董仙恩警訊中之供述(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四頁),甲○○ 所非法運輸之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㈨、㈩所示之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及0000000號檢驗 成績書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而為認定,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 人甲○○共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 證據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甲○○於警訊時供承:「董仙恩向一我不 認識的陌生男子購買了半公斤安非他命後,將半公斤的安非他命寄放在我隨身的黑色 皮包內,……因為董仙恩說如果我替他帶安非他命的話,要吸安非他命時,都可以找 他或從携帶的安非他命拿出一點的安非他命給我,做為我的報酬,我才會替他携帶。 」(見警一卷第十九頁),於偵查中供稱:「董仙恩向一我不認(識)的人那裏買到 安非他命,他說要放在我皮包內比較安全。」(見偵查卷㈠第四十九頁背面),另董 仙恩於警訊中供稱:「(甲○○幫助你携帶安非他命,你付給他多少報酬)我答應要 給他一些安非他命吸食。」(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四頁)各等語,相互參酌以觀,足見 上訴人甲○○係為貪圖可得免費之安非他命吸用,才為董仙恩運輸安非他命,予以指 駁上訴人甲○○所辯事先不知董仙恩託其携帶之物為安非他命,及董仙恩所供甲○○ 不知携帶之物為安非他命云云,分別係卸責及迴護之詞,何以不足採信,甚詳。所為 論斷,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甲○○上 訴意旨對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所為論斷,徒以自己之說詞,謂原審採證違法云云,對 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 指其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其上訴意旨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 前開說明,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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