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
上訴人 李聯遠
被 告 甲○○
乙○○
丙○○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七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被告甲○○、乙○○、丙○○被訴業務
侵占、背信等,
暨被告乙○○、丙○○被
訴
偽造私文書等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
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提供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二三八之3、之4
、二三九、二六一之1、之2、二八五號土地六筆,向被告丙○○借款新台幣(下同
)三百萬元,委由被告乙○○設定抵押權登記,在土地登記簿內載明清償日期為「七
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該六筆土地當時之市價合計在八百萬元左右,被告丙○○後
來自願不另設抵押,願意陸續再借款三百二十七萬元給李聯遠,可見「定有清償期」
及「未定清償期」之借款共計為六百二十七萬元。上訴人為求得現款四百萬元週轉,
始願將其溝坪段八七三之9、之、之號三筆土地以賤價四百萬元求售,絕對不是
與積欠丙○○六百二十七萬元債務中之四百萬元相抵銷,亦絕非使丙○○買地後毋庸
再給付上訴人之賣地價金分文。
詎原判決未詳加審究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四年四月十九
日有語病供詞之真意,遽而採為資作土地價款四百萬元與借款債務已抵銷之論斷基礎
,自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上訴人向被告甲○○借款二百萬元,而被偽造為
借款三百萬元,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年一月十三日,均已載明在附卷之土地登記簿上,
被告乙○○受上訴人之委託代為立約賣地,代收價款及登記過戶等任務,依一般作業
時間,至遲應在七十九年四月底五月初即可辦妥,詎被告乙○○受託為上訴人處理上
開事務,
故意損害上訴人之利益,未從速辦妥過戶登記及早交付價金,又在未經上訴
人授權之情況下,以上訴人現有之土地圖利其妻甲○○及丙○○,共同故意違背受任
事務,及共同違背七十九年四月四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宗旨及約定,擅自於同年八月
一日訂立完全損害上訴人利益之所謂協議書替代之,被告等自應成立
背信罪責。而原
審採證有違
證據法則遽為無罪之判決,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㈢、縱使丙
○○未定清償期之三二七萬元之借款債權,可供與上訴人四百萬元之土地價款相抵銷
,惟抵銷後丙○○仍應給付七十三萬元之土地價款給上訴人,其等共同
持有上訴人之
土地價款不予支付,自已構成業務侵占上訴人土地價金四百萬元,原審率認被告等無
侵占,顯屬重大違法。㈣、上訴人未收到四百萬元土地價金,被告等又先要求上訴人
支付陳文良五百萬元,而於塗銷其抵押權後,在仍收不到四百萬元之情況下,既被被
告丙○○侵吞萊子坑段六筆土地,另被被告甲○○侵吞溝坪段三筆土地,並導致萊子
坑段二三八之1、二八五之2號兩筆土地被拍賣,則被告乙○○、丙○○及甲○○三
人當已構成背信之刑責,
自不待言。而原審之認事用法均顯然已完全背離
經驗法則,
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本部分原判決以原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
自訴人李聯遠於七十九年四月四日,
因需籌措資金週轉,
乃將坐落高雄縣○○鄉○○段八七三之九、同段八七三之一三、
同段八七三之一四地號三筆土地,以四百萬元售與被告丙○○,並將過戶應備之文件
及印章交予被告乙○○,委託被告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乙○○竟
意圖
為被告甲○○之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基於犯意之聯絡,勾結被告丙○○、甲
○○,共同侵占上訴人可得之四百萬元價金,且未將前開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丙○○
,反而移轉登記予甲○○、又被告乙○○、甲○○、丙○○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
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九年四月四日誘使上訴人與丙○○訂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契約書內記載:「本契約成立二個星期內,將收件七十九、三、一日陳文良設定
案件辦理清償(抵押金額五百萬元),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上
詐欺之刑責」,
使上訴人在出賣土地,尚未收到四百萬元價金以前,即受騙先籌款五百萬元,支付第
二順位抵押權人陳文良之五百萬元債務,並塗銷陳文良之抵押權後,
猶未能取得四百
萬元價金而失去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因認被告乙○○、甲○○、丙○○共同牽連涉
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業務侵占、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經審理結
果,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甲○○、丙○○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改判
諭知被告丙○○被訴業務侵占、背信部分均無罪,被告乙○○、甲○○二人
與
科刑部分有牽連關係,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又另以原自訴意旨略謂:被告乙○○、
丙○○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復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利用辦理坐落高雄縣○○鄉○○
段八七三之九、同段八七三之一三、同段八七三之一四地號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之機會
,持上訴人交付被告乙○○保管之印章,及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二
三八之三、同段二三八之四、同段二三九、同段二六一之一、同段二六二之一及同段
二八五地號六筆土地之土地權狀,虛偽訂立土地移轉契約,將前開六筆土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因認被告乙○○、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經審
理結果認上訴人就上開之同一事實,向第一審法院重行追加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
審此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就所為證據取捨之
形成
心證理由闡述
綦詳。按證據之取捨,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
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由
事實審法院依
職權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
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敍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亦不容漫指為違法。本部分原審
依憑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調查結果,就上訴人指訴㈠、被告甲○○有與被告丙○○
、乙○○共同背信情事。㈡、被告甲○○未即時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亦構成背信
犯
行。㈢、前開溝坪段三筆土地之買賣價款四百萬元,被告等涉有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
等情,何以均不足為被告等不利認定之憑以合理論斷依據,於判決理由內復已詳加論
列及說明,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其採證與論理法則亦屬無違。參以上訴人
於原審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庭訊時,訊以:「何時欠丙○○六百二十七萬元﹖」答稱
:「七十九年間,其中三百萬元有抵押,三百二十七萬元沒有辦理抵押權」,問以:
「是否約定清償期﹖」答稱:「沒辦抵押部分沒約定,有辦抵押部分約定一年期」,
嗣質之:「你○○○鄉○○段八七三之九、八七三之一三及八七三之一四之三筆土地
四百萬元是為了清償欠丙○○六百二十七萬元債務﹖」「是否贊成你賣土地之四百萬
元與欠丙○○六百二十七萬元抵押﹖」時,亦已明確答稱:「是,為了清償丙○○債
務的,我當時心想賣上開三筆土地是為清償蔡某六百二十七萬元之債務……」、「我
贊成抵銷,我自訴蔡某是因上開三筆土地沒有辦理登記在蔡某名下,卻登記在甲○○
母親名下」(見上更㈠字卷第二八至二九頁)等語在卷可為稽考。顯見原審本於證據
取捨之職權行使,採用上訴人之
上揭陳述資為裁判之論斷基礎,其採證之運用及證據
調查程序之踐行,於法並無不合,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再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丙○○及乙○○前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各該部分之同一犯罪事實,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原第一審法
院提起自訴(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八四號),而上訴人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始另
於本件自訴中就該各部分向第一審追加提起自訴(並追加被告丙○○),有違已經提
起自訴之案件,不得在同一法院重行自訴者之規定,爰依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
核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非足採。依
上所述,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此部分從枝微末節之事實上爭辯,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或屬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漫指為違法,要與法律上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部分雖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五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乙、被告甲○○、乙○○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暨被告甲○○、乙○○、丙○
○被訴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卷查被告甲○○、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論處罪刑,另被告甲○
○、乙○○、丙○○被訴詐欺部分,均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
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