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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0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投偵字第二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天可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十 月上旬,在南投市○○段○○○○○號興建賓士名人世界別墅住家,以其個人名義為 出賣人而與客戶訂立買賣契約,以部分自備款,部分向銀行貸款交付價金之方式,大 量預售予韋浩慶、李正雄、李美慧、葉逸人、謝劉阿緞、陳春英、莊志興、莊志堅、 陳雲、黃世明、李澤霖、林誌文、柯福屏、林勝福、林美如等人,買賣雙方並訂立 「委辦貸款契約書」,約定由韋浩慶等人委任甲○○於完工後代向有關銀行辦理貸款 事宜,並分別約明一定之貸款金額以作為客戶支付一部之價金。韋浩慶等人先後依 契約繳交房屋期款至該建築物完成,於八十年六月間上開房屋建造完成,取得使用 執照後,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年八月一日至八 十一年一月十三日間,連續多次未依約定為委任人韋浩慶等人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充付部分價金之用。而以上開韋浩慶等人訂購之房屋、土地,為其私人或以自己為債 務人、或以天可汗工程公司、或以鉅岱公司名義為債務人,向上開銀行貸款之抵押擔 保,或一戶個別擔保,或九戶共同擔保,或三戶共同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金額遠超過 各個客戶所需,原先約定之數額(詳情均如原判決附表所載),甲○○貸得鉅額款項 後供己週轉運用,且未向銀行清償貸款本息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徒令客戶韋浩慶 等人所訂購之房地負擔其所貸款之抵押擔保債務,致生損害於韋浩慶等人之利益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 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等原因而為其處理事務者而言。倘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 背其任務,則縱有違約之情形,並致他人之權益受到損害,除涉犯他罪名外,因與背 信罪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要難遽以該條項罪名相繩。又建築商與預售屋之訂購戶所 訂立買賣(或委建)契約之房地價金支付方式,通常由訂購人分期支付一部分價金, 即所謂自備款,另一部分則委由建築商將所建房地,在辦理產權登記後,以訂購戶為 借用人,代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充作訂購戶購買該房地應繳付之價款。此項約定雖屬 另一委任契約,惟該代辦貸款之委任契約,其性質上係屬買賣(委建)契約之從契約 ,核與一般無從屬性之獨立委任契約含義並不相同。卷查依卷附上訴人與告訴人等所 簽立之委辦貸款契約書第一條明定:「本契約書係依據甲乙雙方訂立之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第七條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四條訂定之。」可見該委辦貸款契約並非一般 所謂獨立之契約,而是從屬於原房地買賣契約,至為瞭然。原判決於理由內敍明率 認此乃獨立之委任契約,已非無可議。又依原判決理由內載敍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 間在上揭建物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未依約移轉登記與告訴人韋浩慶等人,反萌歹 念,持有關證件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一億餘元,及 於事實欄認定記載:「……連續多次未依約定為委任人韋浩慶等人向銀行辦理抵押貸 款……而以上開韋浩慶等人訂購之房屋、土地,為其私人或以自己為債務人、或以天 可汗工程公司、或以鉅岱公司名義為債務人,向上開銀行貸款之抵押擔保、或一戶個 別擔保、或九戶共同擔保、或三戶共同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金額遠超過各個客戶所需 原先約定之數額……供己週轉運用……」等情,倘若屬實。則上訴人在本件系爭房地 之產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等之前,其既非本於與告訴人等訂立之委辦貸款契 約,且又非以各該訂購客戶之名義向上開各行庫申辦貸款,而係以上訴人自己及以天 可汗工程公司、鉅岱公司名義提供其所有之抵押標的物,並自任債務人申貸款項,縱 其設定債權金額遠超過各個客戶原先約定所需之數額,致使告訴人等之權益不無受損 。惟僅此得否謂本件所為之申辦貸款事宜係上訴人為告訴人等而申貸,亦即與所謂係 「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相當,仍非無再探求推敲之餘地。原審就此攸關上訴 人涉犯背信罪名成立與否之法則用重要事項,未加詳究審認明白前,率行判決,不 無速斷,亦難謂證據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 另為無罪之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應一併發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 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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