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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0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就 鑑定意見所假設之兩種情形,逕採第一種情形,顯與遊覽車遭擦撞及死者後腦挫傷之 情形不符,而屬理由矛盾。㈡上訴人停放遊覽車縱有違規,亦與死者之落地腦挫傷致 死無相當因果關係,交通局公函亦無此認定之記載,原審憑空推測,自屬判決不備理 由。㈢告訴人陳述先後矛盾,鑑定報告亦僅假設情形而為認定,原判決未詳為調查, 遽為有罪認定,亦有違誤。㈣上訴人符合自首要件,且犯情輕微,原審未減輕其刑及 宣告緩刑,均有未合各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遊覽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大型營業 車不得任意在市區○○道上停放,能注意而不注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下 午四時許,將所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停放在台北市○○路○段○○○號前 之慢車道上,即行離去,當日下午五時許,陳天賜騎機車後載其妻陳游阿環途經該路 段,因疏未注意路況自行摔倒前滑,撞及上訴人之遊覽車左後葉子板,致陳游阿環向 前飛出落地,後腦挫傷出血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業務上過失致人於 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 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伊停車未逾越安全範圍,此一車禍為突發狀況,與被害人之死亡 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詞,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 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害人或證人先後所述縱有歧異,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認定,非謂一有不符,即為全部均不足採信。原判決綜合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鑑定意見書等資料,採信告訴人陳天賜所述騎 乘機車撞及違規停放之上訴人遊覽車,其取捨及判斷,均與證據法則符合,自無判決 理由未備、矛盾或證據調查未盡之情事,至上訴人之違規停車與陳天賜之與有過失, 共同為車禍及被害人致死之原因,亦於理由中段闡敍詳,核無不合。而上訴人如 何不合自首要件,原判決理由亦已述及,並審酌上訴人過失非重及本件並未達成民 事和解,量處較輕之有期徒刑四月,未予宣告緩刑,均已斟酌一切情狀,亦無不當。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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