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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0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居同右   選任辯護人 阮禎民律師   被   告 乙○○ 男             居同右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一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乙○ ○係稱致贈徐永滿之洋酒以一般包裝紙包裝,置塑膠袋內,被告甲○○則謂兩瓶洋酒 裝在牛皮紙袋內,所述不一,究本件證人劉慶宏所退還者,為洋酒一瓶或二瓶之禮盒 ﹖有無包裝﹖若有包裝,係何種包裝紙,甲○○何以知其內容﹖若無包裝,證人徐永 滿、劉慶宏必知為洋酒。又如甲○○所稱裝有二瓶洋酒之禮盒,體積必大於證人所稱 之牛皮紙包裝之物品,是否洋酒禮盒加金錢一包﹖原審未予查明,逕認係洋酒二瓶, 調查證據顯有未盡,判決理由亦屬未備。㈡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該院前審八十三年九 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偵查卷附中國農民銀行存戶月資料查詢單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 條、存款憑條、支票等影本;證人徐永滿、劉慶宏之歷次筆錄均未提示宣讀或告以要 旨,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有違,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連任花蓮縣議會 第十三屆議員,為順利當選該屆議會議長,與其弟被告乙○○共謀向議員當選人徐永 滿行賄,推由乙○○於同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携以牛皮紙包裝內有現金新台 幣(下同)八十萬元之賄款一包,至徐永滿住處,求其投票支持甲○○為議長,並留 下該賄款,經徐某發覺,拒絕接受,即著劉慶宏由李秋旺陪同,於當晚赴甲○○住 處退款等情,認被告等犯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 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有罪之判決,改判知被告二人均無 罪,已詳敍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 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採信甲○○所述,認乙○○送與徐永滿者係牛 皮紙包裝之洋酒二瓶,以乙○○所稱包裝雖略有不符,係記憶不清所致,至洋酒數量 二人所供並無扞格等情(原判決理由五之㈣),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法則無違,則洋 酒為二瓶裝,有包裝,以牛皮紙為之,甲○○事後拆卸,故知其內容,俱與卷證資料 相符,上訴意旨㈠所指係對原審明確認定事項,重複質疑,自無足信,另至第三審始 為新主張謂可能洋酒禮盒夾包金錢云云,空憑無據,尤非可採。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 ,而不曰向當事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自係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俾為防禦權之行使, 此為被告之利益而設甚明,本件係為無罪判決,縱原審未踐行上述程序,已難遽指違 法。況該原審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勘驗筆錄,係被告等自携千元大鈔八十萬元請 求法院勘驗,始由原審前審受命法官連同扣案之洋酒一併實施勘驗(上訴卷第一五○ 至第一五二頁),則被告等自已親身體驗;原審前審審理時,並已對上述勘驗筆錄、 偵查卷內之銀行憑條、支票等資料、證人徐永滿、劉慶宏之各次筆錄一一踐行宣讀或 告以要旨之程序(上訴卷第二三九頁以下),即原審審理期日亦已對徐、劉兩證人所 述均告之要旨,被告等之辯護人並陳述辯護意旨如答辯狀,該答辯狀(更一卷第四十 五頁以下)對上訴意旨所指各項證據,亦均提出闡述答辯,被告等自已知悉其情,無 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而此亦經賦予檢察官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而無違證據 裁判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上訴意旨㈡所指原審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 程序,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於判決顯然不生影響,亦與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十款所指不合(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四六七號判例參照),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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