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居同右
選任辯護人 阮禎民
律師
被 告 乙○○ 男
居同右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十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一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乙○
○係稱致贈徐永滿之洋酒以一般包裝紙包裝,置塑膠袋內,被告甲○○則謂兩瓶洋酒
裝在牛皮紙袋內,所述不一,究本件
證人劉慶宏所退還者,為洋酒一瓶或二瓶之禮盒
﹖有無包裝﹖若有包裝,係何種包裝紙,甲○○何以知其內容﹖若無包裝,證人徐永
滿、劉慶宏必知為洋酒。又如甲○○
所稱裝有二瓶洋酒之禮盒,體積必大於證人所稱
之牛皮紙包裝之物品,是否洋酒禮盒加金錢一包﹖原審未予查明,逕認係洋酒二瓶,
調查
證據顯有未盡,判決理由亦屬未備。㈡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該院前審八十三年九
月二十一日
勘驗筆錄;
偵查卷附中國農民銀行存戶月資料查詢單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
條、存款憑條、支票等影本;證人徐永滿、劉慶宏之歷次筆錄均未提示宣讀或告以要
旨,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有違,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連任花蓮縣議會
第十三屆議員,為順利當選該屆議會議長,與其弟被告乙○○共謀向議員當選人徐永
滿行賄,推由乙○○於同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携以牛皮紙包裝內有現金新台
幣(下同)八十萬元之賄款一包,至徐永滿住處,求其投票支持甲○○為議長,並留
下該賄款,
嗣經徐某發覺,拒絕接受,即著劉慶宏由李秋旺陪同,於當晚赴甲○○住
處退款
等情,認被告等犯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
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有罪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二人均無
罪,已詳敍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
據之取捨及
證明力之判斷,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
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採信甲○○所述,認乙○○送與徐永滿者係牛
皮紙包裝之洋酒二瓶,以乙○○所稱包裝雖略有不符,係記憶不清所致,至洋酒數量
二人所供並無扞格等情(原判決理由五之㈣),其證據之取捨與
證據法則無違,則洋
酒為二瓶裝,有包裝,以牛皮紙為之,甲○○事後拆卸,故知其內容,俱與卷證資料
相符,上訴意旨㈠所指係對原審明確認定事項,重複質疑,自無足信,另至第三審始
為新主張謂可能洋酒禮盒夾包金錢云云,空憑無據,尤非可採。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
,而不曰向
當事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自係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俾為
防禦權之行使,
此為被告之利益而設甚明,本件係為
無罪判決,縱原審未踐行上述程序,已難遽指違
法。況該原審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勘驗筆錄,係被告等自携千元大鈔八十萬元請
求法院勘驗,始由原審前審
受命法官連同
扣案之洋酒一併實施勘驗(上訴卷第一五○
至第一五二頁),則被告等自已親身體驗;原審前審審理時,並已對上述勘驗筆錄、
偵查卷內之銀行憑條、支票等資料、證人徐永滿、劉慶宏之各次筆錄一一踐行宣讀或
告以要旨之程序(上訴卷第二三九頁以下),即原審審理
期日亦已對徐、劉兩證人所
述均告之要旨,被告等之辯護人並陳述辯護意旨如答辯狀,該答辯狀(更一卷第四十
五頁以下)對上訴意旨所指各項證據,亦均提出闡述答辯,被告等自已知悉其情,無
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而此亦經賦予檢察官以
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而無違
證據
裁判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上訴意旨㈡所指原審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
程序,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於判決顯然不生影響,亦與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十款所指不合(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四六七號
判例參照),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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