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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之 父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八號,起 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九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盜匪案件,不服原審判 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乙○○上訴部分: 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以具有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者為限。被告甲 ○○盜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雖據其父乙○○獨立提起上訴 (有附理由),但甲○○係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乙○○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二日提起上訴時,甲○○已成年且精神健全 ,乙○○並非其法定代理人,自無獨立上訴權。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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