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之 父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八號,
起
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九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盜匪案件,不服原審判
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乙○○上訴部分:
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得為被告之利益
獨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以具有法定
代理人之資格者為限。被告甲
○○盜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雖據其父乙○○獨立提起上訴
(有附理由),但甲○○係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乙○○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二日提起上訴時,甲○○已成年且精神健全
,乙○○並非其法定代理人,自無獨立上訴權。其上訴違背
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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