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 陳河忠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河忠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曾因妨害風化罪,經第
一審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概括
之犯意,先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前某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一
其住處,向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每中包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販入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後,再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其住處,以每中包一萬
元之價格,賣予不詳名字之蕭姓男子,
嗣於同年五月一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該蕭姓男
子持賒欠之一萬元前往償還時,為警跟監至其住處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物品。
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
諭命以十萬元交保
後,又先後於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時地,販入安非他命後,連續自同年六月底起,至同
年十月一日止,多次將安非他命分裝成小包後,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在其住處賣予
綽號「阿福」、「阿吉」、「阿諾」、「建成」、「小嬬」、「小玲」、「大貓」、
「小玉」、「培培」、「員林」、「鍾情」、「小庸」、「大胖」等及其他不特定之
人吸用,嗣於同年十月一日,在其住處
為警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嗣又經警查獲其自八十三年六月初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止,先後多次非法販
賣安非他命予王舜畊,每次大、小包不定,每次為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及自八十三
年六月初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每次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
命予左克勤,每次一、二小包不等,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經警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三千元。復又經警查獲
其於八十二年初至八十三年間,即基於同一
概括犯意,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蕭兆文,
每次五千元,約七小包,合計共販賣二十幾次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
判論處其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所謂販賣行為,須以營利為目的,將麻醉藥品購入或賣出或二者兼而有之,始
能成立。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係以營利為目的(
意圖營利)而販賣,理由內
亦未說明,自屬理由不備。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訊之供述及查獲警員胡清華、凌
忠徵在第一審偵審中之證述,而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其住處,以
每中包一萬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給不詳名字之蕭姓男子,嗣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
晚上八時二十分,該蕭姓男子持賒欠之一萬元前往償還時,為警跟監查獲,並扣得該
一萬元。然查獲當時在場之林發財、陳詹義、蘇振豐在第一審均證稱:未見有該蕭姓
男子(見一審卷二十一頁正背面、五十頁背面、五十一頁);而警員凌忠徵在第一審
證稱:「我發現安非他命是放在櫃子上面,沒有藏起來,在一格一格裏面,贓款一萬
元,打電話請他(指上訴人)媽媽送來」(見一審卷二十二頁背面、二十三頁);上
訴人之母陳詹銀於原審證稱:「……那一萬元是警察當天晚上九點多,打電話到我家
,再由陳河忠跟我講話,陳河忠要我拿一萬元過去,後來陳河忠的朋友凃銘豪到我家
來找陳河忠,他來是要向我兒子拿裝潢錢,我向他借了八千元,湊我身上的二千元,
剛好一萬元,後來有一位個子高高的警察到我家來向我拿。我問他為何要拿一萬元,
但他要我不要多問」(見原審卷五十五頁)。上開有利上訴人之
證言,何以不足採﹖
未見說明;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六號物品為安非他命,淨重一
五九公克,毛重一七二公克,理由內並未說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均嫌理由不
備。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自八十三年六月初起,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王舜畊
,然理由內所引用之證據為王舜畊於警訊時供述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向上訴人購買
安非他命,顯不相
適合,
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㈣檢察官就
連續犯之一部犯罪事實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檢察官
另案起
訴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以每包一千元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文和部
分(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一號、少連偵字第
一二六、一六三號),業經第一審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判
決
公訴不受理在案,有第一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九號判決
正本附卷
可稽(見七
四一○號
偵查卷),如該項認定
無訛,該部分犯罪事實顯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原審
未併予審判,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㈤本件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
刑五年六月,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撤銷改判
諭知較重之有期徒刑六年十月
,未說明係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
法條,於法
不無可議。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
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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