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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0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 陳河忠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河忠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曾因妨害風化罪,經第 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概括 之犯意,先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前某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一 其住處,向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每中包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販入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後,再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其住處,以每中包一萬 元之價格,賣予不詳名字之蕭姓男子,於同年五月一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該蕭姓男 子持賒欠之一萬元前往償還時,為警跟監至其住處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物品。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命以十萬元交保 後,又先後於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時地,販入安非他命後,連續自同年六月底起,至同 年十月一日止,多次將安非他命分裝成小包後,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在其住處賣予 綽號「阿福」、「阿吉」、「阿諾」、「建成」、「小嬬」、「小玲」、「大貓」、 「小玉」、「培培」、「員林」、「鍾情」、「小庸」、「大胖」等及其他不特定之 人吸用,嗣於同年十月一日,在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嗣又經警查獲其自八十三年六月初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止,先後多次非法販 賣安非他命予王舜畊,每次大、小包不定,每次為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及自八十三 年六月初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每次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 命予左克勤,每次一、二小包不等,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經警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三千元。復又經警查獲 其於八十二年初至八十三年間,即基於同一概括犯意,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蕭兆文, 每次五千元,約七小包,合計共販賣二十幾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 判論處其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所謂販賣行為,須以營利為目的,將麻醉藥品購入或賣出或二者兼而有之,始 能成立。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係以營利為目的(意圖營利)而販賣,理由內 亦未說明,自屬理由不備。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訊之供述及查獲警員胡清華、凌 忠徵在第一審偵審中之證述,而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其住處,以 每中包一萬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給不詳名字之蕭姓男子,嗣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 晚上八時二十分,該蕭姓男子持賒欠之一萬元前往償還時,為警跟監查獲,並扣得該 一萬元。然查獲當時在場之林發財、陳詹義、蘇振豐在第一審均證稱:未見有該蕭姓 男子(見一審卷二十一頁正背面、五十頁背面、五十一頁);而警員凌忠徵在第一審 證稱:「我發現安非他命是放在櫃子上面,沒有藏起來,在一格一格裏面,贓款一萬 元,打電話請他(指上訴人)媽媽送來」(見一審卷二十二頁背面、二十三頁);上 訴人之母陳詹銀於原審證稱:「……那一萬元是警察當天晚上九點多,打電話到我家 ,再由陳河忠跟我講話,陳河忠要我拿一萬元過去,後來陳河忠的朋友凃銘豪到我家 來找陳河忠,他來是要向我兒子拿裝潢錢,我向他借了八千元,湊我身上的二千元, 剛好一萬元,後來有一位個子高高的警察到我家來向我拿。我問他為何要拿一萬元, 但他要我不要多問」(見原審卷五十五頁)。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何以不足採﹖ 未見說明;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六號物品為安非他命,淨重一 五九公克,毛重一七二公克,理由內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均嫌理由不 備。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自八十三年六月初起,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王舜畊 ,然理由內所引用之證據為王舜畊於警訊時供述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向上訴人購買 安非他命,顯不相合,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㈣檢察官就連續犯之一部犯罪事實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檢察官另案起 訴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以每包一千元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文和部 分(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一號、少連偵字第 一二六、一六三號),業經第一審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判 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第一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九號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見七 四一○號偵查卷),如該項認定無訛,該部分犯罪事實顯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原審 未併予審判,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㈤本件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 刑五年六月,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撤銷改判諭知較重之有期徒刑六年十月 ,未說明係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 法條,於法不無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 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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