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幫助吳正春、陳福財以竊盜為常業及行使
變造
私文書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
幫助以犯
竊盜罪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乙○○所有台中市○○○街
○○○號六樓之一建物,供乙○○同居人吳正春置放行竊所用之工具,幫助吳正春、
陳福財以竊盜為常業,理由內並未說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原判決並未認定
上訴人等為共犯,則由乙○○提供上開建物,供吳正春置放行竊工具,上訴人甲○○
究予吳正春、陳福財常業竊盜行為如何之幫助,未見說明,均
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係多次幫助吳正春、陳福財拼裝贓車銷售,則就
幫助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部分,有無
連續犯問題,原判決未予審認,亦有未合。㈢共
同犯罪行為,始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至號及附表二編號㈠至
㈦號所示之物,原判決既認定均為
正犯吳正春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上訴人等僅係
幫
助犯,並非正犯,即無各負全部責任可言,
乃竟對上訴人等亦
諭知
沒收,自非
適法。
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