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0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幫助吳正春、陳福財以竊盜為常業及行使變造 私文書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 幫助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乙○○所有台中市○○○街 ○○○號六樓之一建物,供乙○○同居人吳正春置放行竊所用之工具,幫助吳正春、 陳福財以竊盜為常業,理由內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原判決並未認定 上訴人等為共犯,則由乙○○提供上開建物,供吳正春置放行竊工具,上訴人甲○○ 究予吳正春、陳福財常業竊盜行為如何之幫助,未見說明,均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係多次幫助吳正春、陳福財拼裝贓車銷售,則就 幫助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部分,有無連續犯問題,原判決未予審認,亦有未合。㈢共 同犯罪行為,始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至號及附表二編號㈠至 ㈦號所示之物,原判決既認定均為正犯吳正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上訴人等僅係幫 助犯,並非正犯,即無各負全部責任可言,竟對上訴人等亦沒收,自非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