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真原名甲○於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七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一日,與生統工程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生統公司)簽訂合夥契約書,而
持有由廣屋企業有限公司吳讚
盛簽發,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和平東路分社為擔當付款人,票號JB00000
00號,面額新台幣二千五百十二萬四千六百元,發票日及到
期日均空白之本票一紙
作為保證之用,竟未經同意,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在該本票上,偽蓋發票日為七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到期日為八十年七月十七日而請求提示,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上開本票既為履約之
保證物,並在金融機關開立專戶供兌領,而存摺、印章至今仍由被告持有保管中,
足
證發票人及前手黃西爵等人皆有使本件本票兌領之意思表示,甚為明顯,票載日期無
論為誰填寫均不生偽造有價證券問題,黃西爵因詐騙鉅額款項目前已逃匿無蹤,經原
審
傳喚拘提均無著,足見被告所辯各節不虛,被訴偽造本票殊屬難以證明,因而維持
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本票為履約之保證物,並在金融機關開立專戶供兌領,而
存摺、印章至今仍由被告持有保管中之事實,並未說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
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而以
證人黃西爵因詐騙鉅額款項,目前逃匿無蹤,經原審傳
喚拘提無著,即認被告之辯解非虛,不就其調查所得之
心證,判斷說明被告之辯解如
何足採,尤與
證據法則有違。㈡本票之發票年、月、日,
乃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如
有欠缺,不生本票之效力,觀之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之規定甚明;此與未載本票到期日者,
法律擬制為見票即付之情形有別。被告於七十
九年五月一日,與生統公司(名義負責人黃詹敏,實際負責人為其配偶黃西爵)訂立
合夥契約時,生統公司代表人黃西爵交付被告之系爭本票,係未載發票日與到期日之
票據,而被告事後持以提示時,已加蓋有發票日「、、」,到期日「、7、
」之橡皮日期戳印之事實,為被告所
自承,復有該加蓋日期之本票影本在卷
可稽(
見一五九二六號
偵查卷二十二頁),則首應審究者,乃該日期戳印究係何人加蓋﹖被
告或黃西爵抑為
告訴人吳讚盛﹖苟依
告訴人之指訴及
起訴書認定之事實,為被告加蓋
時,被告是否有權為之﹖此與被告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有關係,乃原判決竟
無片語說明,其理由已有未備,又一般未填寫票載發票日期之所謂「保證票據」,應
認為發票人授權執票人於發票人「違背契約」所附條件成立時,執票人始得自行在票
據上填入發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而持以提示,請求付款等主張票據權利之行為,
非謂於交付票據時,即必已授權執票人可立刻填入發票日期提示兌領。告訴人於七十
九年五月一日與生統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時,所交付之禁止轉讓系爭本票日期欄均空白
,乃供「保證」之用,有
告訴狀載明
足憑(見同上卷二頁正背面),證人黃西爵亦
具
狀陳明:系爭本票係禁止背書轉讓,又無發票日,告訴人交付生統公司僅作保證用,
如告訴人違約,生統公司始可填寫日期兌領,否則為廢票一紙,被告要求其交付系爭
本票及生統公司存摺與印章,係為萬一告訴人違約時,可填上日期兌領,僅係保證責
任之移轉,
而非交付系爭本票及存摺與印章當時,即表示為有效之本票(見原審上訴
卷一四一、一四二頁)。乃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徒以系爭本票既為履約之保證物,
並在金融機關開立專戶供兌領,而存摺、印章至今仍由被告持有保管中,足證發票人
及前手黃西爵等人皆有使本件本票兌領之意思表示,甚為明顯,票載日期無論為誰填
寫均不生偽造有價證券問題,其判斷殊與卷存證據資料及
經驗法則不合,自屬於法有
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