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七、一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私立南榮工商專科學校(以下簡稱南榮工
專)董事會之董事長,明知董事會之職員沿習均由學校教職員兼任,即可負擔該董事
會之工作,而不須另聘一專任職員,然因與董事會之成員意見不合,竟趁其身為董事
長之便利,與其配偶即被告甲○○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未經該董事
會之授權或同意,而違背其任務,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以學校講師之薪資聘
雇甲○○為該董事會之專任職員,甲○○與其母親方沈盡亦因之而加入教職保險及眷
屬保險,致生損害於南榮工專,因認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
背信罪
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判決
諭知被告等無罪,
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先於理由中稱:「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餘
職員,由校(院)長以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資格
為原則遴用之。再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教職員保險
須具備之資格為職員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足見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董事會辦
事員之任免權(即遴用)係在校長,而不在董事會」云云(見原判決
正本第五面第九
行-第十三行),而本件甲○○並非南榮工專校長沈柏欣所聘僱,且係乙○○批准何
永祥之簽呈後予以聘任,顯與私立學校法之規定相違背,
乃原審又認定乙○○聘僱其
妻甲○○為專任職員為合法,不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乙○○
基於董事長之職位,依該校董事會組織章程第九條:本會得設秘書一人、辦事員一人
或二人承辦日常事務及會議紀錄之規定及上述報經教育部備查之教職員員額編制表列
有董事會專任辦事員之規定,批准由校長聘僱具有講師資格之甲○○為董事會辦事員
,
難謂不當,更無背信之可言,甲○○擔任該職員即不能成立背信罪之共犯」云云,
然甲○○之受聘,並未經校長沈柏欣之轉呈,亦非校長所聘僱,是其認定核與卷存
證
據資料不符,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又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董事會
所討論事項,如涉及董事或董事長本身利害關係時,該董事或董事長除必要說明外,
應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表決之立法意旨,乙○○於聘任其配偶甲○○為董事會專任辦
事員時,何以不必迴避,原審未於判決中加以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
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本件
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己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