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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0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北市立景興國中前校長,被告乙○○係 該校前人事室主任,對於學校加班費之請領、核發,負有主管及監督之責,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計休假 (扣除例假)七點五天;八十年二月十三日至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休假(扣除例假) 三天,合計七十九年學年度休假日數為十點五天,乙○○係學校人事室主任,亦明知 上開情事,竟於八十年七月底報領不休假加班費時,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趙幸美填寫 甲○○已休假三天,未休假二十五天,不休假加班費新台幣(下同)四八、一五○元 之不實請領不休假加班費通知單,乙○○蓋章後呈甲○○,孔某亦蓋章核准支領,計 圖得七點五日之加班費計一萬四千四百四十三元(應係一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之誤) ,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立景興國中,因認被告等共同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修 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而經審理結果,被告等之犯 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知被告等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台北市立景興國中八十年元月七日之函件係就甲○○自八十年二月十三日至二月 二十一日休假送核之記載,而該函擬辦欄復註記:「校長已改自二月十四日起出國 ,二十二日返國。二月十四日-十八日春假(國定假日)故校長僅休假三天」,然 據甲○○之出入境資料所載甲○○係八十年二月十三日出國,二月二十二日返國,其 間共計十日扣除假日五天後尚有五天,姑不論二月二十二日是否有補辦休假,縱不列 入休假期間仍有休假四天,該註記為二月十四日出國,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實情 如何,應予查明。次查乙○○自承:「休假七天半部分是前任人事主任向教育局申報 ,此部分資料有移交給我…」(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甲○○休假都有列專檔 可查閱,因此應是翻閱專檔查閱的」(見調查卷第九頁背面)、「……我不曉得他在 此之前有休假,他自己應該知道」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上述不利於被告 等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末查甲○○就其 本身休假日數,應知之甚稔,故其於請領不休假加班費通知單上用印時,實應就溢領 部分,予以剔除,方為正辦,當時縱有疏失,然於受領時,亦應立即退還,原審對此 犯意之有無,未詳加調查,明白審認,併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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