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二、一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
因盜匪罪,經原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十年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日
假釋交付
保護管束中。不知警惕,復與李清祿(已判處罪刑確定)、吳信良(經第一審法院
通
緝中)等三人,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自八十四年八月底某
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連續以二人或三人為一組組成強盜集團,而以戴頭套、
或黑色口罩矇面之方式,共同意圖供共同犯罪之用,由甲○○
攜帶,共同
持有可供軍
用具殺傷力之仿S&W轉輪槍製造之玩具槍及不具殺傷力之仿COLT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玩具槍,或持李清祿所有開山刀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八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強暴、
脅迫手段,致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及使其交付其物(犯罪時間、
地點、手段、共犯姓名、人數、被害人、所得財物均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八
所示,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
告訴),所得現款均經花用淨盡。
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
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七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分別在高雄市○○○路○○○號六
樓九之二室查獲甲○○、在高雄市○○路○○號七樓之一查獲李清祿,並先在高雄市
○○路○○號七樓之一扣得甲○○、李清祿二人所有供其等為前揭盜匪犯罪所用之黑
色毛線頭套貳個、開山刀貳把,並起出原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
贓物(現款八萬元除
外)嗣再由甲○○帶警至台南市○○路、東豐路附近廢棄之汽車教練廠,扣得前述轉
輪手槍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前述玩具槍各壹枝
等情。已詳載所憑之
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
暨適用之法律,並以上訴人辯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四、八所
示部分,因該地係職業賭場,編號一因甲○○賭輸錢而向該賭場借錢欲再撈本遭拒及
追打,懷恨在心,編號三、四係詐賭,甲○○輸了不少錢,其等僅係至該處踢翻桌子
報復,而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顏玲援稱被加南水電行老闆姓溫的倒債,要
將之押出來談判,討回公道,由顏玲援在車上把風,李清祿在巷口接應,由吳信良與
甲○○㩗顏玲援持有之槍枝進入,林翠華害怕,自動將錢交給吳信良,並非強取,該
案由顏玲援策劃,編號八係因其玩電動玩具輸了六、七萬元,才踢電動玩具一腳起了
衝突,甲○○抱不平而報仇雪恨,踢翻桌椅、打壞屋內東西洩恨,均非強盜財物;本
件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八所示部分之贓物,並未查獲,其有將計程車開回原地並
有放新台幣(下同)壹仟元在車上以為車資,無不法所有意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
所示部分,有錄音帶
可證;另槍枝係顏玲援帶刑警到國民路某處取出,再由三名刑警
帶上訴人到中山公園及東豐路與林森路
故意找槍拍照;被害人吳傳旺、黃志毅、張永
輝、胡連朝所供有不符之處云云,顯係事後畏罪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另
說明
扣案編號0000000000號仿COLT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非屬槍
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
公訴意旨另指原判決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二次
犯
行,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
公訴人認與右開
科刑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
諭知,及
證人顏玲援無從傳訊之原因,錄音帶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從形式上審查,
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均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苟其論斷與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無何違背,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卷查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犯行,在同一時間、地點強劫四人,其中三人不知真實姓名,而由被害人之
一張永輝供證案情,核無不合。張永輝突遭強劫,身心受創,受害情節難期記憶絲毫
無誤,其在警訊及
偵查中所供經過略有出入,亦屬正常現象,與
論罪科刑之基礎不生
影響;其他被害人吳傳旺等在警訊、偵查中所為供證,其就歹徒之身高、衣物顏色等
細節雖稍欠詳盡或不盡一致,然在夜間遇盜驚慌中,因個人認知與判斷力不同,所為
之陳述,自難期完全一致,強劫之主要事實既屬
無訛,自難指摘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原判決已說明無刑求情形之理由。
綜上所述,原判決此部分核
無採證違法或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法情事,
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
違法諸端,俱不存在,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