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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0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丁○○ 男   選 任辯護 人 楊水柱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甲 ○ 男          丙○○ 男   被    告 乙○○ 男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 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八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七七、一五一三、一 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 ,夥同王天寶(通緝中)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孝順街口,竊得蔡世英所有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一輛使用。其三 人復夥同被告乙○○及上訴人即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甲○、王天寶、 丙○○三人策劃並分配工作,其中王天寶、丙○○二人負責勘查鰻魚塭之地點、地形 ,俟擇定目標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由王天寶駕駛上開小貨車搭 載丙○○、丁○○及携帶三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行竊工具,前往台南縣北門鄉 新渡仔頭蘇榮慶所養殖之鰻魚塭內,由王天寶、丙○○身著潛水衣,分持竊魚工具進 入魚塭內竊取鰻魚,丁○○則在現場把風,而竊得鰻魚二萬餘條,價值約新台幣(下 同)八十餘萬元,得手後,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將鰻魚載至甲○事先向吳錦文承租坐 落於台南縣○○鄉○○段○○○號等地魚塭藏放。乙○○亦在場接應時,為據報趕至 現場埋伏之警員發覺,並以探照燈光照射後,丙○○、丁○○、王天寶、乙○○見事 機敗露,丟棄載運鰻魚之小貨車及行竊工具,四散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被告乙○○部分,及知上訴人即被告丙○○被訴竊盜、甲○被訴竊盜部分與丁○○ 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丁○○、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均累犯)、及乙○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 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本院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七二一○號著有判例可循。而依原判決事實所載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 一時許,在蘇榮慶所養殖之鰻魚塭內竊取鰻魚者係王天寶、丙○○及丁○○三人,乙 ○○與甲○二人並未在場共同實施或參與分擔實施之行為,則依上揭判例意旨,乙○ ○、甲○二人並非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罪,乃原判決參照上揭判例,仍論以乙○ ○、甲○二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用法 則,難認允當。㈡、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 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 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原判決認定被告丁○○、丙○ ○二人參與行竊上開小貨車及鰻魚之事實,係以共同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車 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係丁○○、丙○○、王天寶所行竊」,「行竊鰻魚是 由丙○○、王天寶下水行竊鰻魚,丁○○在行竊現場把風,我及甲○在所承租之魚塭 內」等語為主要理由。然被告丁○○、丙○○既始終否認參與行竊該小貨車及鰻魚之 事,而被告乙○○於行竊當時均非在場者,何以知悉行竊該小貨車及鰻魚之情形,原 審未進一步究明,即專憑乙○○之供述,為被告丁○○、丙○○犯罪事實之認定,難 謂無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㈢、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竊盜 罪為常業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保安處分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曾有竊盜等罪前科多次,且曾經宣告強制工作之 保安處分,而丁○○、乙○○亦曾犯竊盜罪,有其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又 依原判決事實所載被告等五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分擔策劃、分配工作、 及負責勘查鰻魚塭之地點、地形,俟擇定目標後,再駕贓車携帶工具行竊鰻魚並事先 承租魚塭藏放贓物等情,如果無訛,其共犯人數之多,犯罪過程之週密,規模之大, 顯而易見,是否均有犯罪之習慣及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情狀,原判決未加以審酌,且 原審於本件更審前之判決,認被告等具有犯罪習慣曾經為被告等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宣告,本次更審判決,仍予論處罪刑,何以未宣告 保安處分,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檢察官及被告丁○○、甲○ 、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另本件雖係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 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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