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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0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謝南生 右上訴人因陳阿免自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三號,自訴案號: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南生於民國00年0月間原在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任職警 員,因經辦案外人王銘海涉嫌妨害自由案件,認識陳阿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同年九月間以其汽車故障在陳阿免住處附近修理因無現金付費,而至陳阿免住處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言明同年十 二月返還,屆期陳阿免向謝南生催討時,謝南生復表示因需週轉,且渠所有房地正 出售中,出售後即得連同上開三萬元一併償還,而再度向陳阿免借得三十八萬元,並 簽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票號○一九○五一號之同額本票一紙交予陳阿免以為憑信 ,謝南生推拖拒絕還款,因認謝南生觸犯刑法詐欺罪,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告訴(嗣陳阿免改提自訴,詐欺部分業經原審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於偵查中 之八十二年十月間,謝南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利用先前其於八十二年 四月十九日邀約陳阿免在台北市○○街某處賓舘商談返還欠款,趁陳阿免因喝其所供 應攙有不明藥物致昏迷中,以陳阿免手指預先捺陳阿免指紋於空白本票及空白十行 紙上,於不詳之處所,在其中九紙空白本票,以偽造之陳阿免印章,偽造印文偽填發 票日、到期日及金額,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九紙。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偽 造之陳阿免印章在原判決附表二-至7所示之空白本票偽造印文署押,偽填到期日及 金額(未載發票日)及在該附表二8至所示空白十行紙上偽造印文,偽填如該附表 二8至所載陳阿免向謝南生借款之借據四紙與該附表二之所載謝南生業已償返陳 阿免借款三十八萬元之收據一紙,偽造如該附表二所示「未載發票日之本票」「借據 」及「收據」。繼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十月五日、十月十三日間,先後在檢察 官偵查中作為債權憑證及返款憑證抗辯自訴人陳阿免尚欠其二、三百萬元。或向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行使偽造之本票及偽造之私文書,以詐 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經陳阿免於訴訟中查覺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 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理由內已加說明,而 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查原判決理由五已說明上訴 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陳阿免之印章二顆,為間接正犯,惟事實欄內並未記載上訴人 委託不知情之人偽造陳阿免之印章,則其理由所載即失所依據,尚難謂法。㈡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係記載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即陳阿免之送達證書 )上「陳阿免」印文,與第一審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八頁本票及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三 頁借據上「陳阿免」印文皆不相符(見第一審卷第五六頁),並非謂第四十頁至四十 八頁本票上「陳阿免」印文與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三頁借據上「陳阿免」印文不符, 原判決竟依該鑑驗通知書所載,謂前述本票與借據上之印文不同,進而認定上訴人係 偽造陳阿免之印章二顆,其認定即有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違誤。究竟上訴人係 偽造陳阿免之印章一顆或二顆,事實真相仍未明瞭,尚有詳細調查審認之必要。以上 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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