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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0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號   上 訴 人 乙○○         戊○○   被   告 己○○         丁○○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洪維煌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號,自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士林分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等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員 ,而被告己○○為公業之管理人,被告甲○○為總幹事,被告丁○○為管理委員會之 會長,被告丙○○為副會長。緣祭祀公業鄭乾元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第六三、六四、六五、六六、六七、九五、九五之一、九八、一○○、一○一、一一 六地號土地前經台北市政府徵收,土地補償費與地上改良物補償費共計新台幣(下同 )十一億零七百五十九萬一千七百四十元,由於被告等四人拒不領取,致台北市政府 地政處予以提存後經派下員一再要求其提領,並經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廿四日之會員大 會中通過領取該筆款項,以免利息所得受損,被告等人竟不顧公業之利益,拒不領 取,至今(即至提起自訴止)已拖延一年多,其利息損失如以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 百分之八計算,已逾七千萬元。又被告己○○於八十一年五月廿一日未經派下員大會 之同意,私自將前開十一筆土地與蔡裕鈞協議於六個月內不領取,而由蔡裕鈞給付二 千五百萬元做為利息損失之補償,惟該二千五百萬元下落至今不明。又祭祀公業鄭乾 元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五之一地號土地遭台北市政府徵收,其補 償費共計三億七千四百六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被告等業已領取,而被告等人雖 將之發放給派下員,惟每員只發放二十八萬五千元,且領取名冊又不予以公布,與徵 收補償費之金額不符。另祭祀公業鄭乾元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 地號土地,依管理委員會決議租予鄭逸男,每年租金六十萬元每半年繳交一次,租賃 契約必須公證且每年續租一次,惟被告等人除八十一年五月份第一次租金三十萬元有 收取外,並未與鄭逸男訂立書面租約,亦未至法院辦理公證,以致變成不定期租賃契 約,顯然損害上訴人之權益。再祭祀公業鄭乾元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委託律師林俊倩 以八十二年長俊字第○十六號函通知派下員備齊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以憑辦理領 取提存金額,依其附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二取勇字第二○九九號函影本之 說明欄(二)僅有五項,惟實際上該函尚有第六項,係被告為隱瞞其事而將之刪除予 以變造,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三 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云 云,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等在第一審自訴被告等共犯業務侵占、背信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 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後,上訴人等提起上訴,上訴狀並未聲明僅就業務侵占、背信部分 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且原判決理由一所 載自訴意旨,亦引用原判決附件自訴狀及自訴補充理由㈡狀,乃原判決就所引自訴補 充理由㈡狀所載自訴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何以不成立犯罪,並未說明其理由,難謂 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依卷附仲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緯 公司)與祭祀公業鄭乾元簽訂之系爭十一筆土地買賣契約所載(見原審卷第二三二至 二三五頁),該買賣契約已將祭祀公業鄭乾元列為出賣人,而被告己○○、丁○○、 丙○○亦分別以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名義,簽名於契約書 末尾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且原判決理由二又已載明被告等辯稱:被告等為祭祀公業之 利益,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仲緯公司等語,則能否謂被告己○○ 、丁○○、丙○○之具名於前述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僅係附屬性質,並非 契約當事人之一造,實待研求。且該契約書第三條之⑴已載明,第一次付款,由仲緯 公司先預付六千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該款並於仲緯公司支付第四期款時扣抵,乃原 判決竟僅憑證人陳平關所證,認定仲緯公司之給付六千萬元予蔡裕鈞,乃蔡裕鈞向仲 緯公司之借款,其認定亦有與卷存證據資料不全合之違誤。㈢證人蔡裕鈞於第一審 ,經訊以:「仲緯公司有無付你六千萬元﹖」,答稱:「有的,做為處理地上物用的 及撤銷征收之費用,其中我將二千五百萬元交祭祀公業,本來我要處理地上物部分, 仲緯說他們可以處理,就大家一起用了」,訊以:「為何只給祭祀公業二千五百萬元 ﹖」,答稱:「他們說這樣就可以了,可能作業上有些疏失,這六千萬元是我簽收的 」(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九一頁背面),苟扣除二千五百萬元交予祭祀公業鄭乾元外, 其餘三千五百萬元係由被告等與蔡裕鈞擅自共同花用,則能否謂被告等並無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意圖,亦待研求。原判決對於蔡裕鈞上述不利被告等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 ,並未說明其理由,遽知被告等無罪,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㈣上訴人等一再指稱 ,被告等遲未依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決議,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系爭十一 筆土地徵收費之提存款,乃係因被告等未返還仲緯公司所交付之定金六千萬元及違約 金六千萬元合計一億二千萬元,致無法取回被告等所交出交由景熙焱律師保管之系爭 十一筆土地所有權狀,憑以領取提存款,致祭祀公業受有損害云云,實情如何﹖原判 決就此未詳加說明,亦嫌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業務侵占、背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五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 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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