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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0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盗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欄第 四行記載:「持其所有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竊取鍾功庸等人之車 牌及自用小客車」,既認定被告使用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扳手、鉗子、剪刀做為竊 取車牌、自用之小客車之工具,即應述其竊取方法,但原判決附表二卻未提及竊取方 法,而依被告在警訊時供承,其先撬開車窗後,再以鉗子將開關破壞後竊取乙部PV -九五五六號雅哥自用小客車(見警卷第六頁正面)。又同為自用小客車,但價值極 為懸殊,諸如名貴車輛乙部數百萬元,甚至於可達千萬元,反之,僅值數萬元亦比比 皆是,因之,其犯罪結果可供量刑重要依據,而原判決附表二僅記載PV-九五五六 號自小客車,BZ-八二三六號自小客車。又依原判決附表二記載,BZ-八二三六 號被害人葉文華,惟卷附失竊資料查詢報表,則記載車主為葉文良。又原判決事實欄 第五行記載:「並於得手後將HH-三七三九號車牌之尾數『九』敲平後,將另一車 牌之尾數『一』鋸下黏貼上變造為HH-三七三一號車牌,將之懸掛於所竊之車牌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但核對該附表二之車牌並無尾數「一」之車牌 。而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將我之前在台中市○○路某出租轎車店前竊得之車牌,該牌 幾號我不記得,但尾數為一,我就是將尾數「一」之車牌用鋸子鋸下等語(見警卷第 六頁背面),因之,被告應有五次竊盜行為,而原判決附表二僅列四次,顯然有遺漏 ,且連續犯之罪數多寡亦攸關量刑之依據,復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原判決未予審理, 從而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工具( 即起子三支、扳手、剪刀、鉗子各一支),竊取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鐘功庸等人之車 牌、自用小客車等情,即係記載犯罪之方法、態樣,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 載被告竊盜之方法,不無誤會。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被竊財物欄,固僅記載被 竊車輛為PV-九五五六號自小客車、BZ-八二三六號自小客車,而未詳細記載各 該車輛之廠牌、車型,惟該附表二既已明確記載被竊車輛之車號,即已足認定被告之 犯罪事實,要難以該附表二編號2、3未記載被竊車輛之詳細廠牌資料,遽指為違背 法令。再卷附失竊資料查詢表固記載BZ-八二三六號車主為葉文良,惟葉文良之弟 葉文華於警訊已證稱,該車為其所失竊,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欄載為葉文華 ,即無違背法令可言。至被告於警訊雖供稱:「……將我之前在台中市○○路某出租 轎車店前竊得之車牌,該牌號我不記得,但尾數為一,我就是將尾數「一」的車牌用 鋸子鋸下」等語,含混籠統,檢察官未起訴被告竊取尾數「一」車牌之部分,而此 部分被害人究為何人,車牌號碼為何﹖均無從查考,原判決未予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 竊盜犯行,尚無不當,要難任意指摘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 之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 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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