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即劉峋
護照號碼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中華醫院僱用之護士,平日在該院嬰兒室擔任護
理工作,負責照顧嬰兒室內嬰兒之健康、清洗、換尿布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民
國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孕婦魏筱玉在該醫院生產一男嬰,其子吳為甫出生後即在嬰兒室
內由護士照護。八十三年十月十日下午三時起至晚間十時三十分止,由上訴人在嬰兒
室值班,當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魏筱玉至嬰兒室欲餵奶,惟嬰兒吳為無食慾而未進
食,至九時十分許,再由魏筱玉親自餵哺吳為母乳及牛乳二十西西,至同日下午十時
許,魏筱玉才餵哺完畢,將吳為交予上訴人照顧。雖吳為餵奶由其母魏筱玉為之,但
上訴人為嬰兒室護士,於嬰兒母親餵奶完畢交予嬰兒室護士照顧時,仍應負責拍打嬰
兒背部,確定嬰兒胃部空氣確有排出,不會吐奶,以免因吐奶,而堵塞嬰兒呼吸道,
造成嬰兒因呼吸道有異物阻礙呼吸而窒息死亡。
按當時情節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拍打吳為背部,確定吳為胃部空氣已排出,致吳為後因吐奶,致牛奶
嗆入吳為呼吸道內,阻礙吳為呼吸,而當吳為發生窒息狀況,會有反射掙扎等動作時
,上訴人復疏未注意,發現吳為因窒息所產生之反射動作,而未及時急救。當晚十時
三十分許上訴人甫交班將嬰兒吳為交予接班護士林碧容之際,吳為已膚色發白,雖林
碧容即作簡易急救,並請醫師急救後,轉送仁愛醫院仍急救無效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
一日上午三時二十分許宣佈死亡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㈠、上訴人於瑞安街派出所接受調查時,對所問:「小孩吳為餵哺牛奶後你有無幫他
拍拍背部助他打嗝排氣﹖」答稱:「吳為的父母親有對小孩拍打背部,小孩交給我後
,我亦有拍打,再把吳為放回床位睡覺」(見
相驗卷第七頁正面),於檢察官
偵查時
亦供稱:餵完奶後有拍打背部(見相驗卷第二六頁正面、第六五頁背面),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未拍嬰兒背部助其打嗝排氣,顯與上引資料不符。又嬰兒哺乳後必須拍打背
部使其打嗝排氣,是否為嬰兒房護士必須做的工作,其依據何在﹖原判決對此未舉出
其所憑依據,竟以上訴人未為嬰兒拍打背部為未盡注意義務,自嫌理由不備。㈡、原
審之
辯護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十一月七日具狀
聲請調查、
鑑定⑴若嬰兒嗆奶,
嗣經解剖發現上呼吸道(包括喉頭、氣管、主支氣管)均可見明顯牛奶樣固形物附着
,經急救後抽痰器是否應有奶塊存在﹖醫師急救時於嬰兒呼吸道可否發現奶塊﹖⑵嬰
兒甫經餵奶不久(約四十分鐘)即對之施以人工呼吸、心臟按摩及擦管等急救,是否
可能導致溢奶而使嬰兒吸入﹖⑶患有嚴重先天性心臟病及中度至重度肺高壓症之幼嬰
,因嗆奶至窒息死亡經過時間須時多久﹖(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三一頁、第五七頁
背面、第五八頁正面),原判決對該聲請鑑定之諸多疑點仍未予釐清,竟以核無必要
,而不予送鑑定,致事實仍未清楚,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