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
上訴人 丙○○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
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
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乙○○、甲○○
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張桂勝當時頭部僅有○‧五公分之挫傷,而此挫傷是否即為頭
部右側硬膜下腔出血併腦幹壓迫、海馬迴部 塞的直接原因,原判決並未論及,又○
‧五公分之挫傷是木棍所擊或招牌所打或徒手毆傷引起也未有論及,自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且張桂勝臨終之前在省立台東醫院治療時,對診治醫師回答其傷害係來自
「我跌倒」,當時有張桂勝之配偶陳秀妹、妹楊招英在場耳聞,因而死者送省立醫院
時,是否有跌倒受傷,其所受傷害,與死亡是否有
因果關係,原審均未調查,均有撤
銷發回原審重新調查之必要云云。惟查:丙○○於警訊稱:「十七時左右,我們下來
就在麵攤附近遇到張桂勝與他扭打在一起」,於檢察官
偵查時對所問:「當日下午打
張某時有無他人一起打他﹖」答稱:「有的」(見警卷第一頁背面、第六頁背面),
並於第一審法院供認:「我確實有拿招牌」(見一審卷第八六頁正頁),乙○○於檢
察官偵查時稱:「有打張桂勝,因他與我哥抱在一起倒在地上,我打右肩部」(見偵
查卷第七頁背面),於第一審法院供稱:「甲○○就用木棍打他(按即被害人),我
抓他的手,當時很混亂,我也不記得如何打的,我抓他的手,而他也不肯放,我就用
手打他的手背」(見一審卷第十六頁背面),甲○○於警訊供稱:「丙○○駕自小客
車來到麵攤下車後就與張桂勝叫駡,後就互打,不久兩人均倒地,我與乙○○就衝過
去打」(見警卷第五頁背面),於第一審法院供稱:「丙○○找我們去找張桂勝質問
,到了麵攤附近就碰到張桂勝,一見面丙○○就與張桂勝打在一起,我就隨手撿起木
棍(現已滅失了),當時情況很亂,我
祇知我與丙○○有打他」(見一審卷第十五頁
背面),且經目擊
證人金吳長妹、張正泰、李曹龍、林勝正、林勝德、張天文、楊林
隆生、陳秀妹、楊招英、金金妹供證屬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
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張桂勝於被毆打倒地即被
送往醫院診治經急救無效死亡,亦有台灣省立台東醫院診斷書、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
驗屍體後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可稽。死者之死因係顱內出血,致死創傷為
頭部挫傷,因毆打引起,經法醫師顏國順診斷在驗斷書記明(見相驗卷第十二頁),
則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張桂勝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送抵醫院時,
自訴胸部瘀腫,前額零點五公分挫傷,當時意識清楚,當晚九時三十分許始出現嘔吐
及意識不清現象,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及手術,發現頭部右側硬膜下腔出血併腦幹壓
迫,海馬迴部 塞,於同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因腦幹壓迫,呼吸血壓中樞功能障礙致心
跳停止,經急救後於同日下午九時十分許不治死亡,
足證張桂勝係因被告三人或持招
牌,或持木棍或徒手共同毆打致死,渠三人對伊等之毆打行為,可能造成張桂勝死亡
結果均有
預見可能性至屬明確。而張桂勝確因丙○○等人之毆打致死,則渠三人之毆
打行為與張桂勝之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共同
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
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見理由內),
乃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傷害
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刑責,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顯與判決
所
載內容不符。本院為
法律審,不調查證據,上訴人等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張桂勝在省
立台東醫院時曾說及「我跌倒」云云,本院無從
審酌,亦不能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