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
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桃園縣平鎮鄉農會、龍潭鄉農會章戳、新屋鄉農會永安辦事處
及台灣省糧食局章戳後進而偽造表示各該農會加工及台灣省糧食局檢查合格之標籤復
將之縫於用以混充之劣質糙米米袋上,但本案並無相關證物可供審核,不無認定事實
不依
證據之違誤;且原判決認定犯罪時間係自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初起至八十年四月間
止,但是否曾有盜換公糧之行為,事實尚欠明瞭,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行判決,亦有
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對於該章戳是否未經
扣
案之部分,已在判決內說明為:「經查原審將全卷資料函送本院時,因未將上開資料
隨案移送,經本院數度去函索取,原審概以『所
扣押之證物已隨原卷送上訴』函覆(
見上更㈠卷第二一頁、第二三頁,八十二年桃院義刑清字第二○○五六號、第二一二
二一號函),但核閱全卷,並無該證物可供審核,顯見該證物於檢卷送本院前已告遺
失,惟查上開包括蓋有平鎮鄉農會及新屋鄉農會永安辦事處戳章之信函等資料十一張
,確係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十時許在和榮商行內搜獲,此有檢察官製作之
勘驗筆
錄附卷
可稽(見八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九頁勘驗筆錄),上開資料其中一張係
以偽造之平鎮鄉農會戳章蓋於興昌公司之發票影本背面,另張係以新屋鄉農會永安辦
事處戳章蓋於售屋廣告單上,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分別提示給該會職
員鍾光章、劉源宏檢視,
彼等二人均稱該印文係屬偽造(見偵字第二六三九號卷編號
一第七十頁、第七一頁、第八八頁背面),
原審法院於
審判期日曾當庭提示證物供被
告辨認,被告甲○○亦答稱:『是我家的』(見原審卷第四七頁正面),被告選任之
辯護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之答辯狀對於確有查扣之偽造戳記印文亦無爭議,僅以
不知印文何來為辯(見同上卷第二九頁),可見原審送上訴前確有上開證物存在」(
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㈠)。則上訴人爭執之證物,在第一審法院
辯論前,確係存在,原
審
審酌各有關筆錄資料,資為判斷之依據,自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問題,上訴人對
此所主張不無誤會。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起訖時間係自七十九年二月初起至八十
年(事實欄誤植為八十一年)四月間止,亦在理由內說明憑以認定之理由,係
事實審
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既不悖於
經驗法則,自難指為違法,況上訴人對此未於原
審
聲請調查證據,殊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
牽連犯從
一重論處連續行使偽造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認定其犯罪並未依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
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