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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0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告訴人林林波均為益進窗 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進窗簾公司)之股東,被告任常務董事,告訴人則為公司監 察人,而由江國珍擔任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明知公司監察人係於公司開董監事會議始 到場,並未執行公司業務,且其與張文峰告訴林林波、江國珍背信之案件,雖經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二 三號偵查起訴,然已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二年度上 訴字第二三五七號判決該案被告等無罪確定。被告於其間竟意圖使林林波受刑事處分 ,以與前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公訴人誤為五日 )具狀向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告發林林波涉犯背信罪嫌,誣指林林波實際從事公司業務 ,該案經檢察官以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五二五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案經被害人林林波訴請偵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但經調查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 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就 連續犯牽連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固 及於全部,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 他事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可言,依同法第二百 六十八條之規定,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被告涉嫌誣告案件 ,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就被告案外人張文峰告訴林林波、江國珍背信案件(即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三號),及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告發林林波背信等案件(即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號)部分,認有誣告罪嫌提起公訴,第一審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被訴誣告部分,尚難遽認有揑造事實誣告之情事,因於判決理由詳敍被告被 訴誣告無罪之理由。茲被告起訴部分之誣告事實,原審仍認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為無 不合,則該起訴之事實,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即無犯罪 事實一部與全部之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原審自不得就未經起 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雖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及八十 一年七月八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林林波及江國珍侵占等罪嫌部分( 其偵查案號依序為八十三年偵字第五一○五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四號),亦 有誣告罪嫌,一審判決漏未對該部分加以併案審理為理由提起上訴,然原判決對於起 訴之事實既仍認應為無罪之判決,是原判決僅須說明因本件為無罪之判決,則未經起 訴之其他事實,因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無從併案審理即可,原判決理由竟對未 經一審檢察官起訴而上訴部分之事實,仍為實體判決,認被告該部分亦不成立誣告罪 (見原判決理由三之㈢、㈣)顯係就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裁判,自有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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