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
上 訴 人 丁○○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俊倩
律師
黃珊珊律師
上 訴 人 丙○○即簡璟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林雯澤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鄧柏翰(已判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五時三十分
許,宵夜後欲返家,在台北市○○○路○段○○號前,為爭搭計程車與孫明德發生衝
突。鄧柏翰即基於傷害犯意,持手掌大小之不明鈍器與孫明德互毆,鄧柏翰之友即上
訴人丁○○、丙○○(已改名簡璟棠)、乙○○及甲○○,見狀亦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
絡,相繼毆、踢孫明德,
彼等對孫明德頭部遭受打擊可能導致死亡,在客觀上非不能
預見,竟仍共同毆、踢孫明德,致孫明德顱頂挫創傷、右眼瘀血及右眉外側挫創傷,
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等情,因認
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
駁回上訴人等分別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㈠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
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
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
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
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
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
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
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查
證人黃彥童於案發未幾在警訊
中供證稱:「突然看到一位年青人(
按係鄧柏翰)衝至孫明德所站立之車旁,發生口
角並互毆,
旋即發現孫某倒於路旁,肇事者之朋友約有四、五人即將肇事人拉開,我
祇發現一個人毆打」(見偵卷第十六頁反面)。證人葉國泉於案發後未幾在警訊中供
證:「突然看到一位年青人衝至孫某所站之車旁,雙方發生口角並互毆,肇事人之朋
友約四、五人即將肇事人拉開,肇事者我祇發現一個人毆打」(見偵卷第十九頁反面
)。被害人之父孫傳宗於警訊時亦稱:「黃彥童
告訴我說,孫明德被一不知姓名者男
子約二十餘男子打傷」(見偵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證人廖敏蓉於原審供證:「看到
一位男子拿不明物像手掌大小的東西打孫明德頭部,後面跟了三、四個男子跑出來說
不要打了,當時我站在孫明德旁邊;有一人打孫明德,就是鄧柏翰打的,另外幾人就
擠上來,說鄧酒醉了,不要打了,他們是前來勸架有拉扯」(見原審卷第一三二至一
三三頁),上開有利於上訴人等之
證言,何以不足採,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自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開黃彥童、葉國泉、廖敏蓉之證詞如果不虛,則孫明德右
眼瘀血、右眉外側挫創傷及致命之顱頂挫創傷,究係鄧柏翰一人毆擊所致抑或係上訴
人等與鄧柏翰共同圍毆所致,攸關上訴人等是否為共同
正犯,即應查明。上訴人等
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均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