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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0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男             通信處         甲○○ 男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劉大新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案發前,上訴人與甲○○及其他友人在已 判刑確定之劉冠汶住處飲酒,上訴人已飲至泥醉而毫無意識,此由事發後上訴人騎車 回家,因酒醉而摔倒,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膜上出血等傷,住院治療達十八天之久 可為證明。案發時,上訴人已喪失意識,倘有毆打被害人王中斌情事,行為應屬不罰 。原判決仍認上訴人應成立犯罪,卻對上訴人飲酒至醉騎車摔倒受傷之事證恝置不採 ,復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負共同傷害 致重傷罪責,無非以被害人及證人洪秀春之供證為其主要論據。惟洪秀春於第一審法 院供證,當時王中斌已喝醉,沒有還手,該項證言如果實在,王中斌又如何就事發過 程記憶明晰,至指訴詳。是原判決一方面採信洪秀春之證詞,認王中斌喝醉酒, 沒有還手,一方面又認本件經王中斌指訴綦詳,理由自相矛盾。㈢上訴人與王中斌素 不相識,更無何嫌隙,案發前,王中斌僅在劉冠汶住處停留未逾一小時,席間未與上 訴人衝突,此部分事實,據王中斌、洪秀春供述在卷,則上訴人何來犯罪動機﹖何 以能於酒醉時,且在短暫時間當眾與甲○○、劉冠汶共同謀議﹖當時洪秀春等人亦在 席間,何以未注意上訴人等之謀議行為﹖何以不在屋內動手避人耳目竟至王某走出門 口始動手,讓其有逃走之機會,且驚動鄰居﹖足證上訴人絕無與甲○○、劉冠汶共謀 教訓王中斌之可能,乃原判決採信洪秀春證詞,認上訴人與甲○○等共同謀議,採證 有違經驗法則。㈣上訴人因交友不慎,飲酒過量,一時衝動誤觸法網,懊悔不已,事 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原判決未為緩刑宣告,亦有未合 。上訴人甲○○上訴意旨亦略以:㈠上訴人於案發時,已飲酒至醉,喪失知覺,即洪 秀春於第一審法院亦供證上訴人喝酒後有睡覺,足證上訴人於行為時係心神喪失或係 精神耗弱之人,倘有傷害被害人之事實,行為應屬不罰或應減輕其刑。原判決僅憑洪 秀春供證上訴人只是喝多並未醉,遽認上訴人未醉而判處重刑,自有違證據法則。㈡ 原判決判處上訴人罪刑,無非以王中斌之指訴及洪秀春之供證為主要論據。惟洪秀春 於原審供證當時王中斌已醉,則王中斌豈能明確記憶案發經過,而洪秀春係王中斌之 女友,其證言難免偏頗,是王中斌、洪秀春之供詞應無足取。㈢王中斌左眼係受角膜 穿孔傷,而王中斌及洪秀春均供證上訴人係以拳擊王中斌,未持任何兇器,殊難想像 王中斌所受之傷係拳頭毆打所致,而王中斌當時已酒醉,意識恍惚,走路不穩,似在 其歸途時跌倒或撞到所導致,原判決就穿孔傷與拳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疏未調查, 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理由自屬不備。㈢證人林暐鵬供證:甲○○揮王中斌一拳 未中,洪秀春去拉王中斌,甲○○就把洪女抱住,抱到二樓階梯,王中斌就不見,另 洪秀春亦供證:此際,劉冠汶、乙○○繼續追打王中斌各等語,顯見上訴人與乙○○ 、劉冠汶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王中斌眼傷,究在范、劉二人追打之前或之 後所傷,攸關上訴人就此一加重結果能否預見,而應否負責,原審未加調查,難謂無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與乙○○所指摘之㈢同) ,均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判決或發回更審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王 中斌之指訴,目擊證人洪秀春之供證,診斷證明書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 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三)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九九號函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等證據 ,資以認定上訴人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上訴人等 與劉冠汶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認第一審判決論甲○○、 乙○○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為無不合,予以 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 人等均矢口否認有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因酒醉發生傷害,已無記憶,惟記憶中並未 毆打被害人,王中斌之傷非伊等所為,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予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 人等傷害致重傷罪刑,已詳述其憑據,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再為事實 上之爭執,殊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於行為時並無精神耗 弱情形,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上訴人等飲酒至醉,行為時均已心神喪失 ,難謂有據。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上訴人等於王中斌被傷害時均在場,且均參與毆打,縱僅其中一人擊中 王中斌左眼致失明,應就全部事實共同負責,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致重傷罪 ,適用法則難謂不當,尤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洪秀春僅係王中斌之女友,其供證 既與王中斌之指訴相符,原判決採為論罪基礎,即無違證據法則。上訴人等至少由其 中一人擊中王中斌左眼致流血,導致失明,原判決已說明其憑據及上訴人等均有預見 之可能,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認事用法之職權適法行使,漫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至上訴主張王中斌其左眼受角膜穿孔傷一節,據查一、二審係依據台大附 設醫院診斷結果認定王中斌左眼球破裂、虹彩及玻璃體膨出、眼球內出血,已完全失 明,無復原可能,應屬重傷害,且原審於審判期日曾問上訴人等尚有何證據調查,上 訴人均答「無」(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反面),亦難於事後再事爭執,指原審有未盡 調查能事之違法。再原判決係判處乙○○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不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原判決就乙○○部分未知緩刑,不得指為違背法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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