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七月卅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並
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共同被告呂樹柏在檢察官
偵查中稱:「甲
○○賣了二、三次安非他命,約在前天,一個禮拜前……就問我要不要安非他命」、
「北興國中門口」交貨(見偵字第七五四號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六行以次),與其在警
訊時所供:「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同年月十三日,在嘉
義市北興國中前,及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在嘉義市○○路口,連續四次販賣安非他命」
,略有不符。其後呂樹柏根本否認上訴人有賣安非他命予伊情事。且查第一審共同被
告呂樹柏之上開不利上訴人之供述,如何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為上訴人犯罪之
證據,
原判決漏未說明,即遽採呂樹柏之上開供述為上訴人論罪之唯一資料,殊嫌理由不備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