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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0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常氏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因與台灣省菸 酒公賣局為白蘭地(起訴書誤為竹葉青)軟木塞貨款一事涉訟,竟自行書寫七十九年 三月三十日之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偽造「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瓶蓋工廠」收文章,於 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向原審法院審理八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八號民事事件中提 出主張,足生損害於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 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謂系爭申請書上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瓶蓋工廠收文」印文並非偽造 ,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云云(判決書第二頁反面第九行),又謂公賣局瓶蓋工廠於七十 九年三月三十日顯然收到被告之申請書二份,一份郵寄,一份親自遞交,收發生黃春 妹發現重複,有可能僅將郵寄的一份編號,而未將親遞的一份編號,並將二份訂在一 起,一併轉交承辦員鄭述衍處理云云(判決書第三頁第十、十一、十二行),均疏未 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復查被告自始辯稱其先後遞交 二份內容大略相同之申請書,實情究竟如何,原審不難向公賣局瓶蓋工廠調取收文簿 並調查其收文流程查明。㈡原判決於理由謂證人黃春妹、鄭述衍係公賣局瓶蓋工廠之 職員,因公賣局與被告涉訟,為了自身之權責及公賣局之利益,於出庭作證時,難免 偏頗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云云,尚嫌無據。又謂系爭申請書不生其他法律效果,自 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他人,更是誤解。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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