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 甲○○       乙○○       丙○○       丁○○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乙○○、丙○○、丁○○共同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在理由欄五 謂月息二分,參酌借款地之經濟狀況,較一般債務利息,並無特殊超額等語,但原判 決附表編號4,記載借款人周○琳部分,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每月二百 元計息,附表編號8,借款人林○盛部分,借款金額十一萬元,每月二千元計息,此 二部分均未超過月息二分,原判決認此二部分上訴人等四人亦涉有常業重利,自有 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丁○○任職於全福電子專賣店擔任業務員,有卷附之證明 書可稽,原判決附表所認定之借款人計十一人,平均每月每一上訴人利息所得根本不 足恃此利息為生,足見丁○○之生計來源應以擔任上開業務員收入為主,原判決對上 開有利於丁○○之證據即證明書,何以不加採納,並未加以說明,有判決不載理由之 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四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論處上訴人等四人共同常 業重利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中事實欄一內,記載上訴人等四 人共同基於常業之犯意,刊登廣告,招攬需款濟急之顧客,貸以金錢,計算收取利息 時,係以「日」為計息之單位,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而依原判決所 憑之證據,即借款被害人林○盛、周○淋二人所供,林○盛在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 八日警訊,係供稱向上訴人等四人借款時,以每「日」二千元計付利息,周○淋在原 審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調查訊問時,則供謂向上訴人等四人借款,以每「日」二千元 計算支付利息,此有各該筆錄載明可稽。足徵原判決附表編號4借款人周○淋欄內, 所列每「月」二百元計息,及編號8借款人林○盛欄內,所載每「月」二千元計息, 應均係每「日」之顯然誤植所致,尚難執為原判決理由矛盾之論據。復查刑法上所謂 「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 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 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原判決於理由欄二內,業已說明上訴人等四人,刊登廣告,招攬 需款濟急之顧客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雖以十一萬元以下小額借款 為主,然借款人之多,所得利息,以維生,係以之為常業無疑。從而不論上訴人等 四人共得利息若干,或丁○○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必 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原判決雖有上開附表編號4、8內將「日」誤植為「月」 之疏漏,復就丁○○提出證明書所為任職全福電子專賣店擔任業務員之辯解,說明亦 嫌簡略,但此等訴訟程序上之違誤,對判決主旨顯不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其等所指摘者,又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顯然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S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