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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1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施正國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二三五四、二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乙○○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甲○○、「臭腳土」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私運未貼 專賣憑證之洋菸進口販賣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 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所規定逕行判決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 會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經查上訴人乙○○係漁船船員,以出 海捕魚維生,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四日提起上訴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遲 至同年七月八日,始將案卷函送原審,惟上訴人為求生計,已於同年六月三十日,隨 同銘椿六號漁船,前往印尼海域捕魚,預定航期為二百十天,此有漁船進出港申請書 一紙附卷可稽,而原審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辯論期日傳票,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 八日送達,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呂美論簽收,亦有送達證書可證,無法即時聯絡上訴人 於短期間內束裝回國,上訴人屆期未能到庭,尚難謂無正當理由,原審謂上訴人提起 上訴後,擅自出海作業為無正當理由,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乙○○不 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前後不一致,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判決竟採其供詞,作 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違背證據法則,本件走私洋煙,係乙○○與「臭腳土」聯 絡接洽,上訴人並不認識「臭腳土」,原判決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船員高雲山 、王朝淮、潘錳崎、林順龍、簡鴻雄等五人於憲兵隊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與其等共犯走私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 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私運未稅洋菸進口販售圖利,夥同乙○○等人,共同私運逾公 告數額之私運管制物品洋菸一千零十五箱又四十八條,返回野柳漁港等語,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 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執陳詞,否認犯罪及主張乙○○、高雲山、簡鴻雄、潘錳崎、林順龍等人之偵查中供 述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 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採證違法及不適用法則,尚不足據以辨 認原判決關於走私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 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牽連犯販賣未貼專 賣憑證之菸類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牽連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 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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