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二人,基於共同
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於民
國(以下同)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乙○○俟女童許瀞之獨自由
其台北市○○區○○路一段五九一巷十一弄二號住處步行至民祥幼稚園上學途中,誘
騙許瀞之坐上其機車,載至港墘路一○七號附近與甲○○會合,將許瀞之置於
渠等實
力支配之下,共同將許瀞之載至台北市○○區○○路三段二十四巷附近山邊,由乙○
○將許瀞之抱至山坡上,甲○○尾隨其後,
嗣乙○○詢問許瀞之家中電話號碼,因許
瀞之拒絕說出,且又哭閙,乙○○
乃與甲○○基於擄人勒贖而
故意殺被害人之犯意,
共同將許瀞之勒斃並棄屍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女廁內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謂乙○○勒斃被害人許瀞之所用之絲布條一條及裝屍體所用
之帆布袋一只,均係乙○○所有(原判決第二頁第七行、第十行),乃於理由內謂絲
布條一條及帆布袋一個均無法證明為被告(上訴人)二人所有(原判決第八頁第九行
、第十行),相互矛盾。此點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曾予指明,乃原審竟置之不理,仍疏
於審認,致瑕疵依然存在,自難維持。㈡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均謂上訴人乙○
○於民國七十四年間犯
贓物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年,於七十五年
三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於同年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云云,並據以論處該上訴人
累犯罪
刑,然查附於第一審及原審卷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內,並無該上訴
人犯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之記載,原判決
上開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㈢原判決既採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
、三月十一日及三月十五日之
偵查中
自白,作為判決基礎之一,然該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並
迭次請求播放偵查中錄音帶,俾核對偵訊筆錄是否記載
錯誤,經查該項
證據並非不易或不能調查,且案關重典,應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審竟
恝置不理,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