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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1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         丙○○         戊○○         甲○○         己○○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瓊讚律師         李玲玲律師         蔡祥銘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 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八、一七四○九、一七五九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間,在高雄市○○○路○○○號十 二樓之一成立大永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永公司)籌備處,自任董事長,並 邀集上訴人丙○○為總經理,上訴人戊○○、甲○○、己○○為副總經理,上訴人丁 ○○為財務經理。大永公司至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原判決誤書為六月十二日)始完 成設立登記,其營業項目為:㈠、委託營造廠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㈡、建材 及建設機械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㈢、房屋租售之介紹。㈣、前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 轉投資。大永公司設立登記前,上訴人等基於共同犯意,自七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利 用在高雄縣田寮鄉八寶山興建九龍寺之機會,計劃開發九龍寺相關綜合事業及興建納 骨塔出售塔位,以合夥為名,向董鑑興等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其方式為每新台幣 (下同)十萬元為一投資單位,分為短、中、長期三種,短期以三個月為限,每月領 取三分紅利,中期以半年為期,每月領取六分紅利,長期以一年為期,每月領取八分 紅利,滿期後,中、長期則另發六分、二十四分之滿期獎金。而由乙○○私人具名發 給同額之「合夥承諾書」作為憑證。投資人每個月憑承諾書支領紅利,不負責盈虧及 合夥事務之運作。至七十九年七月四日止,共吸收存款資金四千七百三十萬元(扣除 丙○○、戊○○、甲○○、己○○、丁○○等人及其親屬投資額為三千五百餘萬元)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此部分非以公司名義經營)。大永公司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原判決誤書為六月三日),核准設立登記,上訴人等分別為公司之董事長及經理人 (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經理),皆為法人負責人,明知大永公司之登記業務,並 無經營寺廟、納骨塔塔位、觀光旅遊設施之項目,竟於公司設立登記前之七十九年六 月十二日起至公司設立登記後之同年八月十五日止,以所收受之存款資金支付薪資、 紅利之外,並投資於八寶山九龍寺納骨塔之興建,及綜合遊樂設施之開發,以公司名 義出售塔位,而從事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至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為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站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 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細記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 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法。 倘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是為理由失其依據,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 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 為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基於共同犯意, 自七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利用高雄縣田寮鄉八寶山興建九龍寺之機會,計劃開發九龍 寺相關綜合事業及興建納骨塔出售塔位,乃以合夥為名,向董鑑興等不特定大眾吸收 資金,共計為四千七百三十萬元(扣除丙○○、戊○○、甲○○、己○○、丁○○等 人及其親屬之投資額為三千五百餘萬元)云云。依憑此一事實,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 等,以合夥為名,向董鑑興等不特定之大眾吸收資金,惟除向董鑑興吸收資金外,尚 有向何人及不特定之大眾吸收資金,各吸收若干,原判決事實欄,並未為確切之記載 ,判決理由亦未說明,於法即屬有違。㈡、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以收受存款論者,須其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事實 欄認定上訴人等吸收資金,其方式每十萬元為一投資單位,分為短、中、長期三種, 短期以三個月為限,每月領取三分紅利,中期以半年為期,每月領取六分紅利,長期 以一年為期,每月領取八分紅利云云。依憑此一事實,關於短期部分,每月三分紅利 ,依我國現在經濟狀況,是否即足認上訴人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有違反 銀行法之行為,亦未予說明,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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