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1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陳勇松律師         邱朝象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與鄭國強、周明 (鄭、周二人已判刑確定)、綽號「阿龍」者之成年人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七、八 人至新竹市○○街○○○號撞球場時,黃為成、洪乾銘、曾文隆在該處以天九牌賭 博財物。上訴人及鄭國強、周明、綽號「阿龍」與不詳姓名者共七、八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謀議施用詐術參與賭博、以詐取財物,黃為成等人 不知有詐,由「阿龍」做莊,鄭國強及上訴人則在左右協助清理賭場,主持賭局, 當賭至第三付牌時,始被人發覺「阿龍」、上訴人以換牌方式詐賭,共詐得新台幣( 下同)七十餘萬元,黃為成等人心生不滿,遂共同圍毆上訴人及鄭國強等人成傷,並 將鄭國強、周明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押往新竹市南寮漁港黃為成姑媽家及許金 榮開設之工廠內,恐嚇鄭國強、周明等人賠償五百萬元,鄭國強等人不得已,找人出 面解決,交付現金、金鐲、鑽戒、滿天星手錶等財物予黃為成等人,始獲釋放。翌日 上午,上訴人及周明、「阿龍」等人心有未甘,齊聚桃園市○○○○街○○○巷○號 上訴人朋友之住處,共同謀議綁架黃為成,以取回被扣之財物,並由上訴人邀集李連 春(已判決確定)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各持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枝、可供軍用子彈若 干顆,由上訴人開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前往新竹市○○街○○○號開槍押人, 於上午十時許抵達目的地後,上訴人在一旁等候,李連春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下車, 適洪乾銘、黃為成在賭博,李連春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即對內發射三槍,其中一槍擊 中洪乾銘之腿部,使其受傷,黃為成則受驚嚇躲在撞球檯底下,為上訴人及李連春等 人強行押往桃園市虎頭山,交與周明處理,經過談判,周明要黃為成交還上開扣留之 財物始予釋放,黃為成同意,打電話通知曾文星,由吳清澤攜帶上開財物前往歸還, 黃為成始於當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被釋放,前後剝奪黃為成之行為自由達八小時之久 ,為警查獲,並陸續扣得前揭中共製黑星手槍二枝及子彈六顆(其中四顆已鑑定試 射用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手槍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 刑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始足為判斷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若事實欄未有此記 載,而理由加以說明,即屬理由失其依據。倘事實已有敍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 理由不備,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即為判決所載理由矛 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及李連春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對內發射三槍,其中一槍擊中洪乾銘之腿部,使其受傷云云。惟所謂洪乾銘腿部受傷 ,究竟其傷情如何,原判決理由內未為必要之論證,即屬無憑判斷,難謂無理由不備 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 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 ,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 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與李連春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各持中共製黑星手 槍一支,可供軍用子彈若干顆,於八十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前往新竹市○○街 ○○號撞球場,對內開槍擊中洪乾銘腿部受傷,並強押黃為成至桃園市虎頭山之行為 ,係以被害人洪乾銘、黃為成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上訴人否認參與該部分之犯 罪,並辯稱:上訴人未於八十年二月十九日至新竹市○○街○○號撞球場開槍擊傷洪 乾銘及押走黃為成云云。卷查訴訟資料,洪乾銘在檢察官偵查時供述:那天(即八十 年二月十九日)甲○○沒有去等語(偵字第一四九○號卷第二○五頁背面)。黃為成 在原審供述:隔天(即八十年二月十九日)有三人去,開一部紅色小自客車,伊在撞 球場內聽到槍聲,就躲在撞球枱下,因是第一枱是周明抓伊起來,伊要見到人才知詳 細名字,我見到有三人,一是周明、一是李連春,另一人他們叫「小蔣」,將伊帶到 桃園市虎頭山,「小蔣」不是在庭之被告(甲○○)等語(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背面) ,如屬無訛,則洪乾銘、黃為成所供各節,與原判決就該部分所認定之事實,不盡相 符,從而上訴人否認參與該部分之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是否全無可信,即有待調 查澄清。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上訴人有無該部分之犯罪,至關重要。乃原審對此有 利上訴人之證據,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洪乾銘、黃為成指訴歷歷為由,遽為 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 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詐欺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 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