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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1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二十分許 ,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建國南路 二段二六九號前慢車道時,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刮撞行駛 在前由華桂君騎乘之000-0000號重機車,致華桂君人車倒地,送醫途中顱內 出血致死。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惟訊據 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辯稱:伊在車道上正常行駛,被害人華桂君駕 機車自後追撞,而造成本件車禍等語。經查:㈠、原審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取在現場處理之警員拍攝之錄影帶,並傳訊被告、告訴人江美錦,處理現場之 警員姚永吉、黃俊銘,通知被告選任辯護人莊國明律師、告訴代理人劉陽明律師於民 國八十二年十月四日一同到庭,當庭勘驗該錄影帶清晰,顯示肇事當天,死者華桂君 所騎機車(A車)前輪擋泥護蓋明顯可見手掌大之凹痕,警方拍攝之照片顯示A車右 側輪胎則清晰可見一道很長擦痕(原審八十一年交上訴字第一八六號卷第二十三、二 十四頁所附證十九、二十二所示照片),證人即警員姚永吉證稱:當時有檢查死者機 車前輪護蓋(擋泥板)及前輪情形,與錄影帶所示相同。而姚永吉、黃俊銘亦一致證 稱該凹痕係新痕等語。檢察官於案發翌日勘驗機車,發現A車前輪覆蓋及右行李箱右 側均有擦痕,有勘驗筆錄為憑(相驗卷第十二頁),勘驗筆錄所載前輪覆蓋擦痕,實 即錄影帶及照片顯示之凹痕。然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案發二個月後(八 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勘驗A車損毀情形,竟然記載「前輪擋泥護蓋完好……其前輪 左側輪有明顯擦痕很長」(偵查卷第三十頁),因而導出被告機車(B車)行駛於A 車左側,由後向前刮撞及A車之某一部分之錯誤結論。告訴代理人狀稱鑑定委員會所 指「前輪擋泥護蓋完好」一節,係指無脫落毀損情形云云,既與事理有違,自不足採 ,是華桂君機車自後追撞被告機車,造成華桂君機車前輪擋泥板凹陷,實為不爭之事 。被告庭呈之照片,其機車尾燈外殼破碎,顯係華桂君之機車自後追撞造成。復查被 告機車車況良好,其尾燈破碎若此,除遭華桂君之機車自後追撞之外,別無其他原因 。若華桂君之機車即使由前方左側或右側猛撞被告之機車,均無法造成此種結果。被 告機車車肚寬、車尾窄,車身護框成圓弧狀,由車肚往車尾收縮,被告機車之車肚較 其車尾更接近A車,設若被告機車車體刮到華桂君機車,則被告機車刮到部位,應是 車肚而非車尾護框。況被告機車車尾護框與車身護框緊密接合,兩車若曾刮撞,其刮 撞點亦應在車肚。而本件被告機車車尾護框,既因本件車禍而被撞粉碎,足以顯示華 桂君機車自後追撞被告機車,應無疑義。被告機車尾部最凸出部分為車尾護框,再次 為後車燈。後車燈既遭撞碎,自屬車後撞痕,由於撞及點係後車燈,機車之其他部分 便無凹痕、刮傷或脫漆現象。證人即警員姚永吉、黃俊銘在原審證稱:華桂君機車凹 痕確為新痕等語(原審上更㈠卷第三十一頁)。又無證據證明該凹痕於車禍前即已存 在,則該凹痕當係車禍發生時造成之新痕。以華桂君機車之高度,若正常行駛,追撞 被告機車,其前輪擋泥板覆蓋凹痕處,固不會撞上機車之尾燈燈殼,但依現場照片及 現場顯示之刮地痕,可知華桂君機車係在被告機車之後。又如卷存附圖甲地開始傾斜 滑行刮地至乙地,完全倒地停止,被告機車則在華桂君機車之前,從丙地開始傾斜滑 行刮地至丁地面完全倒地停止,由丙地至丁地刮痕長四‧○公尺(原判決誤書為四‧ 一公尺),十分明顯,由甲地至乙地另有一道刮痕,長約五公尺,較不明顯,警員疏 未載入現場圖,惟警員黃俊銘證稱甲地至乙地有一道刮痕等語(原審上更㈠卷第三十 三頁),核與照片所示相符。足證華桂君機車於肇事前,應有倒地滑行,因滑行而略 傾,其前輪擋泥板覆蓋剛好可以撞及被告機車尾燈。㈡、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分析意見謂:「B車尾彎弓型護框由前向後拉開,以致於車尾燈殼毀損較大(右 邊掀開時左邊折斷之震動反彈力較大)」云云(分析第二點倒數第三、四、五行)。 查B車右側尾護框如撞擊A車而由前向後拉開,則B車尾右方向燈應會破損,而尾燈 則不會破損,此為物理原理,且係經驗定則,然照片顯示B車尾燈左方受損較右方嚴 重,足證A車撞到B車尾部偏左方,致使B車向右前前方(東北方向)傾斜滑行刮地 無訛。又被告機車及與被告同型之機車,其車尾護框僅用左右卡筍固定,極易脫落, 以手輕拉即會掉落,且護框與尾燈、方向燈係分開而非一體成型,即使護框被由前往 後拉開而掉落,亦無震動反彈力,不致使尾燈破損如此嚴重,此經被告於八十二年十 月二十一日在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與其機車同型之車身護蓋做實物表演,該車尾護 框僅以卡筍卡住,非一體成型或以螺絲緊緊鎖上,上開事實,並有製造該機車之車廠 即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光公法字第八四○四○二號簡便行文表 影本在卷可稽(原審重上更㈢字卷第二十八頁)。故該型機車之車尾護框經輕微撞擊 ,確實極易脫落,華桂君機車因右傾刮地滑行,猛撞被告機車尾車燈,以致車燈破碎 ,連帶亦使僅用左右卡筍固定之車尾護框脫落,非如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分析意見所云「護框由前往後拉開」;果係「護框由前往後拉開」,則被告機車尾燈 理當完好無損,何以被撞破碎。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為求慎重,復檢視與被告光陽名流 一○○同型機車,該車車尾護框僅用左右卡筍固定,非必須前後拉開現象始會脫落, 受外力撞擊即有掉落可能,故該局覆議不採原鑑定意見等情,有該局八十一年三月二 十五日北市交四字第○七二九五號函附卷足憑(一審卷第七十六頁)。均足證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採證基礎,不得資為認定被告過失罪責之判斷依據,要無疑 義。㈢、依現場照片及現場圖之刮地痕可知,A車在B車之後,係從甲地開始傾斜, 滑行刮地至乙地而完全倒地停止,B車在A車之前,係從丙地開始傾斜滑行刮地至丁 地面完全倒地停止。由丙地至丁地長四‧一公尺,十分明顯,由甲地至乙地另有一道 刮痕,長約五公尺,較不明顯,警員疏未載入現場圖,唯警員黃俊銘稱甲地至乙地確 有一道刮痕(原審八十二年交上更㈠字第二十八號卷第三十二頁),核與照片所示相 符,足證A車於肇事前,應有倒地滑行。至於倒地原因,可謂多端,非必先撞他物, 或遭他物所撞滑倒再撞B車,故不能以證人林文聖未聞兩聲「碰」響,肇事地點無障 礙物,遽行推測A車非不明原因倒地滑行。㈣、A車不明原因刮地滑行,而追撞B車 ,當然無煞車痕。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第一點後段謂「A車刮地 痕,倒地前無緊急煞車痕,對A車實係事出突然」,似亦肯定A車有不明原因刮地滑 行之情形。既屬不明原因造成滑行,自非B車之原因,則B車因A車之滑行而被追撞 ,應認定。分析意見為相反之推論,即非正確。㈤、前開分析意見謂:「倒地前無 緊急煞車痕,對A車言事出突然」,又謂:「根據A車護膝蓋鐵框向右往後斜之角度 ,以及B車車尾掉落於A車手把下之彎弓型護框,是有『由前向後拉開』之現象,才 會『掉落』云云,於B車若欲超越A車,則依吾人生活經驗,死者看到此情,本能反 應將會煞車,減緩車速,好讓B車超越,或避免被B車撞到,而A車卻未煞車,可見 B車超A車之假設,與事實不符。而A車護膝蓋鐵框之所以向右往後斜,因A車右 側倒地壓到該鐵框,連帶使得右側鐵框往前斜所致,此由照片顯示A車右側倒地。壓 到右側鐵框、A車右側刮地而有擦撞及凹痕、A車左側鐵框未有被撞之擦痕,即能明 白。至於B車車尾護框掉落於地面,係因其僅以卡筍卡住,甚易脫落,已如前所述, 不再贅論;其若經A車撞及,自有脫落之可能,豈可遽認係由前向後拉開始脫落而謂 必係B車自後刮撞A車。㈥、就B車之高度及行進方向而言,B車絕不可能撞到華桂 君左背上方或枕部。蓋B車最接近A車之部位為右側照後鏡,該處亦不致撞及華桂君 之左背上方或枕部。足見死者華桂君左背上方及枕部之傷,非遭B車刮傷。參諸現場 圖刮地痕跡明顯,應係機車刮地造成,顯示死者華桂君身體並未摩擦地面。故其所受 之傷,應係機車刮地滑行,撞上B車,身體彈出,碰觸其他物體所形成,第一審將死 者華桂君長褲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長褲上痕跡非與地面摩擦所造成 之擦痕。」有該局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三五九七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 第一審卷第七十二頁),此亦足證死者身體未摩擦地面。又死者所騎A車倒地後,其 並非必然與機車一併滑行,亦非必然離機車甚遠。A車撞及B車後,死者極有可能倒 地A車旁邊,故被告在警訊時所述:「……當我起身往後看,有一輛重機車000- 0000倒地,而在旁邊右側亦倒有該車駕駛,臉朝地趴著。」自符實情。從而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開分析意見既有瑕疵,而與實情有差異,其不能資為認 定被告過失行為之判斷依據,自不待言。㈦、本件車禍案件,第一審送請台北市交通 局覆議結果,認定本件車禍係死者機車倒地滑行,撞及被告機車車尾,並辯述理由為 :「1、據000-0000號重機車駕駛人甲○○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談話『沿 建國南路二段南向北行駛慢車道至肇事地點時,忽然我車後車尾保險桿遭重撞後我車 往前失控後向左滑倒,我人亦摔倒,當我起身往後看有一輛重機車000-0000 倒地而在旁邊右側亦倒有該車駕駛臉朝地趴著……』,依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記載其右前叉膠套鬆落右保險桿由前後彎、右後置物箱刮地痕,000-0 000號重機車後保險桿掉落後車燈破、左側車身刮痕,左前手把護套刮痕之損壞情 形,並參照現場圖及錄影帶、照片,肇事後其車刮地痕位於建國南路二段慢車道南向 北略朝東北其車右倒於刮地痕終點,000-0000重機車尾護框掉落於其右車把 前方,後車燈碎片則散落於其右側地面,000-0000重機車刮地痕地點位於其 前輪右前方地面斜向東北左側於紅磚人行道,後車燈罩破,護框左邊卡筍斷裂等之情 狀均與甲○○所述肇事情形相吻合,研判肇事前其車沿建國南路二段慢車道南向北行 駛,因不明原因倒地滑行撞及前行之000-0000重機車之後車尾之情事。2、 甲○○駕駛000-0000號重機車:其車沿建國南路慢車道南向北行駛,後車尾 為後行倒地滑行之000-0000重機車撞及,尚未發現違規情形。」(見第一審 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所附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北市交鑑字第三三三六號覆 議意見書。)該局以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交四字第○七二九五號函就何以不 採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開鑑定(分析)意見之理由敍述詳(見第一審 卷七五、七六頁),俱足證被告在正常行駛中,被死者駕機車自後撞及,其猝不及防 ,難謂有何過失。㈧、華桂君機車前輪右側有很長之磨擦痕跡,前輪擋泥板凹陷,右 側塑膠行李箱有擦痕,右側護膝保險桿變形,油箱右側撞凹,右側踏板被撞變形,左 側完好無損,足證華桂君機車右側刮地滑行,車頭撞及被告車尾。倘被告機車超越華 桂君機車時,未與華桂君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通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 入原行路線,致刮撞華桂君機車,則華桂君機車被擦撞部位應在左側,而被告機車擦 傷部位應在右側,何以右側完好無損,反係左側出現擦痕,該擦痕絕非華桂君機車與 被告機車互相擦撞所致,應堪認定華桂君機車右傾刮地滑行,撞及前行之被告機車左 下方尾燈,致被告機車左傾刮地向右前方滑行,機車左側方有擦痕(參照編號一、二 號照片)。據上說明,被告機車左側擦痕,並非與華桂君機車互相擦撞所致,而係遭 華桂君機車自後追撞,左傾刮地滑行造成,至為明顯,亦正符合物理原理。㈨、華桂 君所騎之A車肇事後,其右側輪胎清晰可見一道很長擦痕,前輪左側有一道顏色較深 之痕跡,已有原審當庭播放錄影帶勘驗筆錄可稽。並有被告提出之當時警察人員拍攝 之放大相片可參,依該勘驗筆錄A車前輪左側輪胎並無很長之擦痕,僅係有一顏色較 深之痕跡,參諸卷附之放大照片,亦復如斯。是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現場 勘驗筆錄所載,顯係將「右」誤書為「左」,且其據為鑑定之意見,並無可採,亦如 前述。且依卷附之放大照片A車前輪左側該道顏色較深之痕跡,成一規則之橢圓形狀 ,雖甚明顯確甚小,與右側之擦痕成不規則又細長且較模糊之狀態,迥然不同,該前 輪左側之痕跡,顯然非刮擦痕,而證人黃俊銘復證稱:依照片上之顏色看,係油漬之 可能性較大,否則不會那麼黑。黃俊銘係交通警察,以其承辦交通案件之閱歷經驗, 其說詞自堪採信。況該痕跡甚小,亦不似撞擊所發生,而該A車復因滅失不存在,亦 經告訴人江美錦在原審陳明,無從再為勘驗,自不能憑空就此顏色較深之痕跡,即推 斷被告所駕駛之機車有撞擊華桂君所駕駛之機車,而論以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肇事當 天,警方在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華桂君所騎機車前輪擋泥護蓋有明顯凹痕,右側輪胎 則清晰可見一道很長擦痕,原審播放警方於肇事當天拍攝之錄影帶,亦清晰顯示華桂 君機車前輪擋泥護蓋確有手掌大凹痕,別無擦痕,第一審檢察官於翌日勘驗機車,於 勘驗筆錄上記載前輪覆蓋有「擦痕」,所謂「擦痕」,諒係用語錯誤,當係指「凹痕 」而言。否則,前輪覆蓋明明有「凹痕」,勘驗筆錄為何不予載入﹖明明沒有「擦痕 」,何以偏偏予以載入﹖足見檢察官勘驗筆錄上之「擦痕」與「凹痕」實為同一,無 何差異。是原審曾認定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前輪覆蓋擦痕,實即錄影帶及照片顯示之 凹痕,核無不當。華桂君機車前輪擋泥覆蓋確有凹痕,而非完好無損,則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案發二個月後之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勘驗A車(華桂君機車) 損毀情形,竟然記載「A車前輪擋泥護蓋等完好……其前輪左側輪有明顯擦痕擦痕很 長,顯有疏誤。華桂君所駕駛之機車,原係一舊車,購買後復騎用將近一年,已據江 美錦在原審陳明在卷(原審上更㈡卷第二十頁),而依卷附之照片亦可看出該車係屬 陳舊機車。又查該機車護膝保險桿係一體成型,僅中間固定於機車骨架上,已據證人 黃俊銘證述在卷(原審上更㈡卷第二十頁),復有放大之照片可參。而該機車於肇事 後向右前方傾斜滑倒在地,則其陳舊護膝保險桿右側因車倒地受擠壓,向後傾斜,左 側部分因與右側部分係屬一體,以其中間固定處為支點,隨之向前傾斜,此乃物理上 當然之理,且依卷附放大照片,左側護膝保險桿向前傾,却未發現有推拉之痕跡,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未見及此,憑空指該護膝保險桿歪斜,似有重力由左後 向前推之跡,即認被告有自左超車未注意安全間隔而肇事,亦難採信。再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採合議制,對本件之鑑定已有分析意見書可稽,告訴人聲請傳 訊各委員陳政康等六人,核無必要。從而被告所為無過失之辯解,應堪採信。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華桂君之死亡,應負過失之責,因認被告之犯罪自屬 不能證明,要難令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 決,改判知被告無罪,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謂:㈠、檢察官所指「擦痕 」是否就是指「凹痕」,實有詳查並傳訊鑑定委員陳政庸、王杜、趙培楸、林德道等 人,以查明真相之必要。原審竟以檢察官勘驗筆錄上記載前輪覆蓋有「擦痕」,諒係 用語錯誤,當係指該「凹痕」而言,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該凹痕是否因本件車禍所產生,原審亦未查明,只憑警員姚永吉、黃俊銘證稱 係新痕,遽認該凹痕係A車自後追撞B車所產生,其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若A車倒地滑行,撞及B車車尾,則勢必碰到B車車 尾護蓋下之車牌,然而B車之車牌,竟然無任何損傷,顯見A車並非倒地滑行撞及B 車尾,原判決就此未予審酌,亦未對B車車牌為何毫無損害詳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㈣、原判決認定B車之刮地痕為四‧一公尺,惟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B車之刮地痕為四‧○公尺,而非四‧一公尺,足見原判決認定事實有不憑 證據之違法。㈤、肇事地點無障礙物,A車自不能無故倒地,原判決認A車倒地原因 可能係喝酒、發病、失神等,自屬臆測,有違證據法則。㈥、原判決以A車不明原因 刮地滑行,而追撞B車,當然無煞車痕,然則A車一倒地,以本能反應,自會煞車, 豈可能無煞車痕,原審採證有違經驗、論理法則。㈦、依經驗、論理法則,A車倒地 滑行死者應與機車一併滑行,故死者右側身體應有明顯擦傷,長褲應有與地面摩擦之 擦痕,本件死者右側身體無擦傷,經鑑定結果,長褲又非與地面摩擦所造成之擦痕, 因此,原判決認定A車先行倒地滑行,死者未與機車一併滑行,身體未擦地面,但碰 觸其他物體而死亡,機車向前撞擊被告機車左下方尾燈,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㈧、 本件車禍係被告自後追撞華桂君左側,致華桂君機車把手照後鏡異位,華桂君受重力 撞擊,無法平衡摔倒於地而死亡。原審就此未予審酌,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㈨、原 審未與A車同型之機車作實驗,亦未傳訊鑑定委員調查為何下「有重力由左後,向前 推之跡象」之判斷,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㈩、原審對A車後輪南側刮地痕附近,掉落 有似B車之黃色方向燈殼一只,為何不採,未說明其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本件車禍發生之初,被告在警訊時供稱:我立即以隨身携帶之行動電話向一一九請 求救護車及報案,我願意與對方達成和解等語。本件車禍,苟真如原判決所論被告無 過失,則被告應急於表明其無辜,豈有表明願和解之理。原審就此亦未加審酌,遽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原判決論斷鑑定委員會之勘查記錄有將 「右」誤書為「左」之情形,資為認定鑑定結果,不足採取之論據,以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亦有違誤。、原判決以死者機車前輪擋泥板有一手掌大之新凹痕,推論係死 者機車傾斜刮地滑行自後追撞被告機車尾燈致肇本件車禍之論斷,即屬認定事實不憑 證據之違誤。蓋如認死者機車前輪擋泥板之凹痕係碰撞被告機車尾燈所造成,依物理 原理,必定是被告超車不當碰撞死者,致二車倒地滑行時高度相同,均在同一平面之 狀態始有可能。故原判決認定事實,自有違誤。、原判決謂死者機車係附圖甲地開 始傾斜滑行刮地至乙地,完全倒地為止,被告機車則在死者機車之前,係從丙地開始 傾斜滑行刮地至原判決事實欄丙之㈠⑸項下所載,果真如原判決如此認定,死者機車 刮地痕,苟不只一道,而另有一道,則死者機車自甲地至乙地,諸物理,必然已全 然倒地,始有造成二道刮地痕之可能,絕非只是滑行略斜,是原判決此種論斷,以其 所謂死者機車前輪擋泥板覆蓋,剛好撞及被告後車燈,即屬有違論理法則等語。惟查 原判決雖將B車之刮地痕四‧○公尺誤書為四‧一公尺;又A車後輪南側刮地痕附近 ,掉落有似B車之黃色方向燈殼一只,原判決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但均於判決顯 然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被告雖於警 訊時或欲委曲求全供稱:願與華桂君家屬和解,亦不得執此遽認被告犯罪。復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 定甚明。查原判決認被告無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綦詳,有如前述。原審上開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既難認為有違背經 驗或論理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被告有被訴之犯行,對 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理由已詳予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者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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