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一一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件係上訴人之兄黃大元、黃振源為圖利自己而趁上訴人之母黃盧阿罕死亡後
,上訴人之父黃阿有不知情之情況下,唆使黃阿有提出
告訴,原判決所憑之本院八十
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民事判決,係以本案尚未確定之刑事判決作為判決基礎,有
倒果為因之違誤。㈡、系爭土地係分配家產之一部分,究竟是以「贈與」或「買賣」
名義過戶,依當時之社會觀念均無不法,上訴人與伊母親均不懂土地登記法規,交由
土地代書辦理,上訴人無犯罪之動機及必要。在民國七十四年之前,伊父母即陸續有
分產與子女之事實,當時多半以買賣名義登記,黃大元、黃木秀及黃振源亦均係由伊
父授權伊母辦理分產移轉登記而取得土地,何以
彼等以買賣名義取得土地為合法,獨
以上訴人以買賣名義取得系爭土地為違法,
顯有違法理與正義。㈢、原判決以夫妻日
常生活事務可互為代理,但不動產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不在互為代理之範圍之理論,
推
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其採證顯然違法。㈣、黃阿有於七十四年五月八日申領之四份
印鑑證明書,其中二份用以將黃阿有之土地以買賣及贈與之名義,過戶予黃大元及黃
林素,上訴人且在上開契約書上幫黃阿有簽名,此
可證明上訴人以上開一份印鑑證明
等證件取得之系爭土地,確實是父母分產給兒子,而由母親授權辦理,原審草率結案
,認事用法有多處違背法令。㈤、黃大元等人請求塗銷六十年八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黃阿有所有之台中縣大里市○○段一六八-四、一六八-五九、一六八-一四七
、一六八-二一、一六八-五等五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案,
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一一號民事判決將黃大元等人之請
求駁回,可作為本件之
佐證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之判斷,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
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
犯行,係以系爭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及一六八-一五號二筆土地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為上訴人之父即
告訴人黃阿有所有,黃阿有並未委託其妻黃盧阿罕出
售,黃阿有亦未收到上訴人
所稱之買地價款,
迭據黃阿有於
偵查及第一審
訊問時指訴
綦詳,過戶當時與黃盧阿罕共同生活之黃振源於偵查中亦供證並無聽黃盧阿罕有談及
將系爭土地售予上訴人之事,承辦過戶之代書謝宗憲在偵審中
結證僅記得上訴人持過
戶證件至其處委辦過戶事宜,不記得黃盧阿罕有一同前往其處共同委辦等語。即上訴
人在第一審亦供承土地移轉登記時,其父不知情,其父未表示願出售系爭土地,亦不
知委託代書代辦過戶手續之事等語。此外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偽造之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委託書等在卷
可憑。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以八十萬元向黃盧阿
罕購買系爭土地,價款於七十四年五、六月間分二次給付,每次付四十萬元,款項來
源係七十四年五月間其妻溫淑貞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提領四十萬元,及會首林育民
交付之四十八萬元會款云云。惟查溫淑貞向該銀行提領四十萬元係支票兌現,非原來
之存款,且提款日為七十四年七月二日,非同年五、六月間。又林育民出具之證明書
,係記載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一月起參加林育民所招之互助會(會員共二十三人,每月
每會二萬元,上訴人參加二會),然至第十二會時散會,則該會至七十二年初即倒會
,林育民竟遲於七十四年五月間方交付上訴人四十八萬元,已有可疑。況依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所載買賣價金為九十三萬五千四百元,價款俟登記完畢付清,而登
記完畢日期為七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與上訴人所稱價款八十萬元,於七十四年五、六
月付清均不相符,足見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參酌黃大元等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敗訴,已據本院民事庭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在卷
足憑。又如黃阿
有確曾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則黃阿有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前,應無對其子即
上訴人堅決指訴不移之理,且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母同意辦理過戶手續之證據等調查
證據結果,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四條之罪,而依
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處斷,於
法定刑內量處其刑,
並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已詳敍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又說明黃阿有之女黃綉梅、鄰居鄭安雄雖證稱黃阿有之財產,平日均由其妻掌管
,其妻於生前即分配妥當等語,但黃阿有對其他財產之分配或移轉登記均無異議,而
獨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不惜對上訴人堅決告訴,且若該土地係分配予上訴人,上
訴人又何須主張係以八十萬元向其母購買,
足證上開
證言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所為之論斷,究竟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情事,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謂伊父係受黃大元、黃振
源之教唆方提告訴,伊母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與伊,並無偽造文書犯意,原判決
以伊母無權代理出售土地,認定上訴人犯罪,採證違法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
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
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告訴人之其他土地如何過戶予黃大元、黃木
秀、黃振源及上訴人,與本件無涉,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無不法情事。而
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民事判決亦非以本案未確定之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
一○六○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無罪)為基礎,有該判決影本在卷
可稽,是上訴意
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林 文 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