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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1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 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縣燕巢 鄉尖山村過鞍巷九十八號王葉明住處,與王某飲酒,飲酒期間被告欲找萬車係共飲, 遂於當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至高雄縣燕巢鄉尖山村尖山巷一五三號前,叫門找萬車係 ,萬車係當時熟睡中遭人吵醒情緒不佳,持木棍開門,並以木棍作勢欲刺被告,被 告見狀甚為憤怒,乃出手將該木棍奪下,並恃其身強體壯,基於傷害故意,當場揮拳 重擊年邁體弱之萬車係臉部頭部多下,致萬車係不支倒地,被告至此仍不罷手,復以 腳踹其頭部數下,王葉明因在家久候被告未到,遂至萬車係家中查看,見萬車係頭 臉部位瘀血、眼睛浮腫、流鼻血,乃勸阻被告繼續毆打,被告當時因略有醉意,且心 中怒火未消,並未理會王葉明,王葉明見狀即騎機車找來附近另一友人柯其明到場, 共同將被告勸離現場,被告臨走前,竟又揮拳重擊萬車係頭部數下,始與王葉明至柯 其明住處飲酒。萬車係遭被告拳打腳踢,致左右腳背、左右眼圈、側頭部、前額部廣 泛瘀血腫脹、右側頭部挫裂傷(二×三‧五×二公分)、右後頭部瘀血腫脹(三×七 公分)、腦挫傷多處,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住處因腦挫傷、腦出血不治死亡。 當日下午七時許,王葉明與鄰人金朝和發覺萬車係在家中氣絕身亡,遂通知死者兄長 萬忠和,並由萬忠和於當日下午十一時許報警處理。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上 午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尖山村過鞍巷八十一號前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 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 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 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 係依被告之供詞及證人王葉明、柯其明之證言,認定被告係以拳打腳踢之方法毆打被 害人之頭、臉部致其於死。惟查王葉明、柯其明並未目睹被告所稱被害人持木棍欲刺 被告,被告奪下木棍而反手毆打被害人之前段情節。而依驗斷書所載,被害人之右側 頭部有一挫裂傷,長、寬、深分別為二公分、三‧五公分及二公分,該挫裂傷似非拳 打腳踢所致,法醫師裴起林相驗、解剖被害人屍體結果,亦認被害人係遭人以具尖端 之器物及拳打腳踢連續毆擊致死,有驗斷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二十五頁),則被 告是否僅以拳、腳毆擊被害人,即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被告是否持具尖端之器物 攻擊被害人之右側頭部﹖如為是,該器物是否即係其奪下之木棍﹖凡此事項對認定被 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至關重要。乃原審就此未為詳查審究明白,遽行判決,即有未盡 職權調查能事之違誤。㈡、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 ,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欄無此 記載,而理由內加以說明,是為判決理由失其依據,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 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照同法第十七條,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時,始得 適用。原判決理由內雖說明客觀上被告能預見毆打被害人之頭、臉部足以致被害人於 死之結果,惟於事實欄卻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客觀上被告能預見此結果之發生之事實 ,致其理由說明失其依據,亦有理由矛盾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 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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