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灼𤋮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號、少連偵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
證人林信智在第一次警訊時供稱:「我所吸用之安非他命是向徐漢文買的……」其
後在第二次警訊及偵審中所供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次數、時間與地點均有不同;而
徐漢文
所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時間與地點,亦前後矛盾,顯在掩飾其本
身販賣之事實而嫁罪於上訴人;與張明乾為迴護徐漢文進而揑造其本人亦有向上訴人
購買安非他命等證詞,均虛偽不實,原審竟採為上訴人犯罪之基礎,顯屬違法。且檢
察官並未傳訊張明乾與原審更未傳訊任何證人加以調查,遽行判決,又有應於審判
期
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將查獲之吸食安非他命器具與空塑膠袋三個
為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
佐證,亦有可議等語。
惟查原判決就卷內資料,分別取捨,綜合判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
心證,認上訴人
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認事與採證苟不違背
經驗法則
與
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證人徐漢文在第二次警訊、及檢察
官
偵查、與第一審法官
訊問時之證詞,林信智在第一次警訊、偵查與第一審調查中,
及張明乾在初次警訊與第一審訊問時所供,均明確一致指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
無
訛。尚難僅因所述購買之時間、地點、數量、次數稍有出入未盡完全脗合,即否認上
列證
人證詞之真實。又縱令林信智曾向徐漢文購買安非他命是實,亦無礙於林信智有
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徐漢文、張明乾所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係以0
00000000號呼叫器聯絡,該呼叫器為上訴人所有並已
扣案,亦為上訴人所是
認。原判決以人證
物證俱在,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就此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違
反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徒憑己見就原判
決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
,原判決並未以查獲之吸食安非他命器具與空塑膠袋三個為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佐
證,上訴人所指此點,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證人徐漢文、林信智、張明乾既
在檢察官偵查或在第一審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陳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自不違法,亦顯與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
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清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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