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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1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丁○○        己○○        乙○○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六、六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丙○○係屏東縣萬巒鄉第十五屆(下稱本屆)鄉民代表 會主席、甲○○係副主席、丁○○、己○○、乙○○、戊○○均係本屆鄉民代表,於 宣示就職之後,即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明知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採無 記名投票方式,不得將投票內容出示於他人,竟以洩露國防以外機密文書之犯意,互 為謀議,其中己○○、戊○○分別基於連續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上 午,本屆鄉民代表宣誓就職主席副主席選舉交接典禮,宣誓就職後,依次選舉主席 、副主席之時,原先之計劃,於投票選舉主席時,甲○○、丁○○、己○○、乙○ ○、戊○○將選票正面印有候選人部分翻投入票櫃,令鄉民代表推選出之主任監察員 甲○○在票櫃旁及坐在前座之丙○○,得以刺探票載內容。甲○○、丁○○、己○○ 、乙○○、戊○○復於代表會主席選票正面,丙○○、戊○○、己○○於代表會副主 席選票正面將本身姓名欄位處(代表會主、副主席選舉,所有代表既是候選人亦是選 舉人)摺出明顯摺痕,足令同派系人士得以了解等之投票內容。案經檢察官於八十 三年八月一日上午,第十五屆鄉民代表主席副主席選舉會場查察時,發現被告等選票 外摺投入現象後,經口頭警告,薛重雄當場告發甲○○涉有洩露國防以外機密文書罪 嫌後,偵查後再就被告丙○○部分,丁○○、己○○、乙○○、戊○○部分簽分案偵 辦。因認丙○○、甲○○、丁○○、己○○、乙○○、戊○○等六人有犯刑法第一百 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露國防以外之祕密罪嫌,又丙○○、甲○○另有牽連犯刑法第一 百四十八條之妨害投票祕密罪,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 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知丙○○、甲○○、丁○○、涂榮華、乙○○、戊○○均 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 後基於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 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理由第二項及第四項,謂被告丙○ ○等六人均辯稱……我們於投票時之座位距離票匭及開票之位置甚遠,無法看清選票 之內容……選票並無刻意作任何摺痕等情,足採信云云。然被告戊○○之姓名欄, 原係位於該選票之邊緣,郤出現在其姓名欄處有明顯摺痕,倘非以人為手段故意摺疊 ,衡情絕不應呈現此種狀態,第一審判決理由一之㈠項已敍述詳,復有該選票扣案 (見偵字第四七二六號卷第三頁扣押物目錄)可資勘驗,原審對此未審認明白,竟認 被告等所辯:選票並無刻意作任何摺痕為可採,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㈡當代表會主席選完後再選副主席前,在場之檢察官說不能亮票,亮票 要抓人等情,業據證人薛重雄、鍾銘榮證述屬實(見一審卷四十九頁反面、五十頁, 原審卷三十八頁反面),且證人林昌德亦證稱:檢察官站在門口,看到(選票)有外 摺,才會糾正要內摺(見原審卷四十頁、一○四頁)等語。是被告等是否確有將選票 之本人姓名欄處摺出明顯痕跡,並於圈好選票後投入票匭時將選票外翻,有故意將選 票圈選之內容洩漏予在場人員之犯行﹖非無可疑。否則檢察官何以會當場表示意見﹖ 並當場將所有選票共二十二張扣押(見同上偵查卷第三頁)。原判決就此不利於被告 等之證據,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㈢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 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理由三之 ㈠項,謂被告等六人若於事先約定在選票上本人姓名欄處摺出明顯痕跡,使他人得知 彼等所圈選之內容,則於正副主席選票中,均應有六張選票上之被告姓名欄處各有一 明顯痕跡,而無於主席選舉時,僅於五張選票上即甲○○、己○○、戊○○、丁○○ 、乙○○姓名處各有一明顯摺痕云云。第查觀諸上開五張選票,獨缺被告丙○○姓名 處有明顯摺痕之選票,因丙○○係該代表會選舉主席之競選者,丙○○既已競選主 席,自己當然投自己之票。從而丙○○所投選舉主席之選票,自無摺出明顯痕跡之必 要,原判決竟認有摺痕之選票張數不相符合,不能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又難謂無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撤銷發回之原因。而丙○○、甲○○另牽連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妨害投票秘密罪 部分,既為裁判上一罪,應一併發回,以期妥。再本案被告等所犯洩漏國防以外之 祕密罪,現雖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 規定,本案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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