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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1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受已判決確定之陳金水慫恿,貪圖利益甘充陳金水人頭 而擔任陳某在澎湖縣馬公市○○路一六二巷一一號設立之應福營造廠之名義負責人, 名義上甲○○為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該營造廠於民國七十九年間 ,因營繕工程而基於概括犯意以不正當方法為將開立交付買受人憑以收款之統一發 票計一百二十六張(詳如原判決附件一㈡所示)提供澎湖縣稅捐稽徵處查核,使核稅 人員據以製作營繕工程資料調查表後,竟於申報七十九年各該月份營業稅時,無故在 製作不實之各該月份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上將上開一二六張之統一發票註記作廢並提 出行使,致漏報上開一二六張統一發票所載之銷售額新台幣(以下同)計一一、一○ 八、二二三元,從而逃漏營業稅五五五、四一一元。另將七十九年度內陸續開立交付 顧客王松淵等人之統一發票號碼HB00000000等三九四張統一發票(詳如原 判決附件二㈠),將每張空白發票影印多份,填載不同之買受人林啟發等人,作為 承攬林啟發等人完成交易之應課稅資料後,提供澎湖縣稅捐稽徵處據以製作營繕工程 資料調查表,以此矇混手法逃稅,嗣於申報當年度各月份營業稅時,附送之統一發票 明細表上,事實上僅列報實際開立予王松淵等人之三九四張發票金額,而將承攬林啟 發等人於完工時收取工程款,應依規定各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之銷售額計一六、五九 七、六九三元予以漏報,從而逃漏營業稅八二九、八八五元。總共漏報同一年度銷售 額二七、七○五、九一六元,合計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一、三八五、二九六元。 該營造廠於八十年初申報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依前述不實資料漏報營業 收入二七、三七三、五六三元,從而漏報課稅所得三、二八四、八二七元,而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八二一、二○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 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刑(為 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謂上開應福營造廠係獨資商號,上訴人為該營造廠之名義負責人,另澎 湖縣稅捐稽徵處移送上開事實所述之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裁罰案件時,係列應福營 造廠為受處分人,上訴人為負責人,有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見外放證物 袋內),如果無訛,則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似係應福營造廠 而非上訴人,原判決謂上訴人係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云云,尚 屬可議。㈡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 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另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商 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用之,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定 應福營造廠係獨資商號,上訴人為其名義負責人,則上訴人應係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 一項前段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否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尤非無研 求之餘地。原審未予細查勾稽,遽謂應福營造廠係獨資商號並非公司,毋庸適用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云云,亦屬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 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五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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