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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1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玉佳貨運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汽車駕駛業 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由新店往三峽方向行駛,途經新店市○○路○ 段○○○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駛,大貨車不得在內側車道行 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仍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內側車 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陳志偉無照所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淑君、王伶珠、陳蓉瑩、高振家、黃明雅沿該路由三 峽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該地,亦疏未注意,超越雙向禁止線駛入來車道,林車閃煞 不及,迎面相撞,致該自小貨車駕駛陳志偉、乘客李淑君因頭部外傷、腦出血,高振 家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均當場死亡;黃明雅受有一目毀敗重傷(左眼眶粉碎性骨 折併左眼球脫垂)。甲○○肇事後,向前去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 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記載及現場照片顯示(見偵查卷 第十三、十四、二○至二三頁),肇事地點為中央劃有禁止超越雙黃線、寬僅十三點 六公尺之二車道路段,如果無訛,則該路段似僅有左右各一車道之地段,於上訴人所 駛沿台北縣新店市○○路由新店往三峽方向之車道,並無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之分, 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似僅得行駛於該一車道而無應注意行駛外側車道不得行駛內側 車道之情形,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疏未注意而行駛內側車道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相符 合。㈡上訴人辯稱:上開路段為道路中間分隔雙黃線,依規定不能超越,上訴人所駕 駛之大貨車係依規定在遵行車道行駛,且信賴對向來車亦能遵循車道行駛,實無法預 測被害人所駕駛之汽車突然超越中心雙黃線衝入上訴人行進之車道,上訴人發現緊急 煞車仍無法避免而與之對撞,實屬無法注意之情況,應無過失可言云云。本院詳核上 開肇事現場圖示及現場照片,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在其遵行車道所遺留之煞車痕與中 心雙黃線尚有一段距離,且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係左側車頭與被害人陳志偉所駕駛 小貨車之左前車頭相撞。此是否係雙方發現狀況時互相閃煞之情形﹖上訴人所辯是否 毫無足採﹖究竟實情如何﹖與認定上訴人能否注意而未注意之事實至有關係,原審未 詳予調查審認,復未說明不予調查採取之理由,亦屬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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