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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少連偵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其他 相關法律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連續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携帶兇器竊盜,累犯罪刑 ,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得上訴於第三審,合先敍明。上訴人上訴意旨略 謂:上訴人之素行,犯罪手段粗劣,非一般常人之犯罪情狀,原判決以上訴人有犯罪 之習慣,即草率加諸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係基於主 觀,過於牽強,似有重新斟酌之必要;上訴人在接受警訊時,曾遭電擊、灌水等刑求 方式逼供,未待上訴人如何回答訊問,即要上訴人在已製作完成之筆錄上簽名捺印, 依法不得作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並非僅以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為 其所憑之唯一論據,尚以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對全部事實 ,供認不諱,核與原判決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與證人李○明、曾○偉所供情節相符, 並有各該失竊報告表及贓物領據附卷可稽,查明上訴人之次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方始採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查上訴人在原審辯論終結前,始終未 曾以其警訊筆錄係在非自由意志之遭刑求逼供下所製作為辯,反猶迭次供承無訛,原 判決採為所憑證據之一,自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於上訴本院之法律審,方主 張所謂警訊遭刑求逼供之新事實,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有犯罪之習慣者,係指因心理、性格上等特殊之原 因,而有犯罪之習性者而言,自與常人有別,始有適用上開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惡習之必要。原判決因查明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五年至 八十年間,已有五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最後一次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復連續再為本件九次竊盜之犯行,顯已有竊盜犯罪之習慣,乃認有 其必要,依上開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予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三年,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意旨,全憑個人己見,對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之 適法行使職權,漫事指摘,難認已具備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有違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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