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少連偵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其他
相關法律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連續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携帶
兇器竊盜,
累犯罪刑
,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得上訴於第三審,合先敍明。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
謂:上訴人之素行,犯罪手段粗劣,非一般常人之犯罪情狀,原判決以上訴人有犯罪
之習慣,即草率加諸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乃係基於主
觀,過於牽強,似有重新斟酌之必要;上訴人在接受警訊時,曾遭電擊、灌水等刑求
方式逼供,未待上訴人如何回答
訊問,即要上訴人在已製作完成之筆錄上簽名捺印,
依法不得作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並非僅以上訴人在警訊中之
自白,為
其所憑之唯一論據,尚以上訴人在檢察官
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對全部事實
,
猶供認不諱,核與原判決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與
證人李○明、曾○偉所供情節相符,
並有各該失竊報告表及
贓物領據附卷
可稽,查明上訴人之
迭次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方始採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查上訴人在原審
辯論終結前,始終未
曾以其警訊筆錄係在非自由意志之遭刑求逼供下所製作為辯,反猶迭次供承
無訛,原
判決採為所憑證據之一,自與
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於上訴本院之
法律審,方主
張所謂警訊遭刑求逼供之新事實,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
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稱有犯罪之習慣者,係指因心理、性格上等特殊之原
因,而有犯罪之習性者而言,自與常人有別,始有適用上開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惡習之必要。原判決因查明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五年至
八十年間,已有五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最後一次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復連續再為本件九次竊盜之犯行,顯已有竊盜犯罪之習慣,乃認有
其必要,依上開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予
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三年,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意旨,全憑個人己見,對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之
適法行使職權,漫事指摘,難認已具備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有違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