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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1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莊 榮 兆   代 理 人 陳 怡 成律師   上訴人即   被  告 庚 ○ ○   被  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右代表人 庚 ○ ○   被  告 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右代表人 尤陳淑霞   被  告 辛 ○ ○        乙 ○ ○        甲 ○ ○        丁 ○ ○        己 ○ ○        癸 ○ ○        戊 ○ ○        壬 ○ ○        丙 ○ ○ 右上訴人等因莊榮兆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自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庚○○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庚○○於民國七十五年間係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民安公司)生產部經理,上訴人莊榮兆於七十五年九月卅日與民安公 司之代表人乙○○簽訂「專利合作契約書」,約定將其享有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科 技工程設計圖圖形著作六種交予民安公司,供民安公司生產瓦斯防爆器。庚○○執行 生產業務時,明知該工程設計圖形著作六種,均係莊榮兆所創造而享有著作財產權, 竟於七十六年間某日,擅自重製上開工程設計圖MA-205、 MA-405 液化石油氣控制調 整器結構工程圖十一張,MA-505液化石油氣附表控制調整器結構工程圖十六張,再分 別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九月八日,以郭美綾名義,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經 該部分別核准登記為二六五三七、二七九九四號之圖形著作著作權登記,足以生損害 於莊榮兆之權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知庚○○及民安公司均無罪部分之不當 判決,改判論處庚○○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之罪刑及論處民安公司其受雇人因執行業 務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刑。並以:莊榮兆自訴意旨又以:被告庚○○、民安公司明 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著作即包括科技工程設計圖之圖形著作六種,面版圖形之圖形 著作四種及攝影著作四種均係莊榮兆所創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竟基於犯意之聯絡, 自八十年四月廿日終止授權上開著作權後,仍繼續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莊榮兆享有著 作物之瓦斯測漏表、面版圖形及攝影著作,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十四時許,為警在台 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原民安公司倉庫內搜扣到大量之瓦斯測漏表、面 板圖形及瓦斯調整器鈕等,因認庚○○及民安公司另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 九十一條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為常業罪云云。經審理結果,則認此部分犯 罪不能證明,惟因莊榮兆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又以莊榮兆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民安公司董事長,民安公司 經莊榮兆以侵害新型第二八五○二號專利權為由聲請假處分,並聲請搜索扣押仿冒莊 榮兆享有上開新型專利權之產品「瓦斯防爆器」(即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 後,竟由原班人馬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設立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 繼續仿冒生產,並由被告乙○○之妻即被告尤陳淑霞擔任董事長,被告庚○○則擔任 民安公司之非法董事長,被告甲○○、丁○○、辛○○、己○○、癸○○、戊○○、 壬○○、丙○○分別為民安公司及遠寶公司之股東或重要幹部,上開被告等均明知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著作權即包括科技工程設計圖之圖形著作六種、面板圖形之圖形著 作四種及攝影著作四種,均係莊榮兆所創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竟基於犯意之聯絡, 自八十年四月二十日終止授權上開專利權及著作權後,仍繼續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莊 榮兆享有著作權之瓦斯測漏表、面板圖形及攝影著作,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十四時許 ,再度為警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原民安公司(董事長為乙○○) 倉庫內搜扣到大量之瓦斯測漏表、面板圖形及瓦斯調整器按鈕等,足見被告等係屬惡 性重大之常業犯,因認被告遠寶公司、尤陳淑霞、辛○○、乙○○、甲○○、丁○○ 、己○○、癸○○、戊○○、壬○○、丙○○等共同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 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為常業罪云云。經審理結果,認此等被 告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此等被告均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莊榮 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理由甲之㈡記載:「莊榮兆申請 註冊之面版圖形及其製成之測漏錶面版實物,早於七十二年間即由新加坡機械貿易公 司作成產品型錄並附加在產品上,此有型錄一紙可稽,上述型錄雖未標示日期,惟其 上有記載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號碼(PDL-八三-○三八) ,華僑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僑商承字第○○五號函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亦明載上述保單係於 七十二年間所簽發。此外,七十三年貿易風雜誌亦刊載琺聖公司製造測漏表之圖案, 而莊榮兆之面版實物與其相似。茲莊榮兆向內政部申請註冊之日期為八十一年六月三 日,所載著作完成日期為七十四年三月十日,時間已在上述型錄於七十二年印行,上 述雜誌七十三年八月發行之後,且莊榮兆於七十二年間即已從事瓦斯控制器之製造、 銷售多年,不可能未接觸上述公開發行之型錄、雜誌,是莊榮兆之面版圖形非其創作 ,自無著作權。庚○○及民安公司,自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等語。然莊榮兆於 第一審即指稱:庚○○所提之新加坡機械貿易公司之產品型錄,係莊榮兆前與聯海公 司合作外銷時所使用,此從該型錄上公司之外銷商標縮寫及所列之專利品得獎證書上 ,載有莊榮兆之英文姓名與英國專利證書相同,即可明瞭(第一審卷第三宗第十五頁 以下及其所附證物);又琺聖公司之負責人李春生,本係莊榮兆前與聯海公司合作外 銷時之生產課代課長,後李春生離職另創琺聖企業有限公司,仿製莊榮兆產品,生 產「和全牌」瓦斯防爆器,因違反專利、著作權法,經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上易 字第一九一五號判決,並經其登報道歉啟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十五頁以下及其所附 證物第四十一號);因認以庚○○所提之新加坡機械貿易公司之產品型錄及七十三年 貿易風雜誌刊載琺聖公司製造測漏之圖案,尚不足以證明庚○○及民安公司均不成立 犯罪之證據等語,原判決就上述莊榮兆所提之不利於庚○○及民安公司之證據,未說 明為何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理由乙載明:上訴人 莊榮兆所有之科技工程設計圖形著作六種係庚○○個人重製,與被告遠寶公司、尤陳 淑霞、辛○○、乙○○、甲○○、丁○○、己○○、癸○○、戊○○、壬○○、丙○ ○無關云云,因認被告遠寶公司、尤陳淑霞、辛○○、乙○○、甲○○、丁○○、己 ○○、癸○○、戊○○、壬○○、丙○○均不成立犯罪,然究竟如何與該被告等無關 ,該被告等如何未參與犯罪,莊榮兆之指訴如何不足採,則未說明其判斷之理由,亦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按依他人圖形著作實施為立體之行為,因著作權法對圖 形著作從未保護所謂之「實施權」,故不論依現行著作權法或依舊著作權法之規定, 依他人圖形著作「實施」為立體,均非著作權法所規範之事項。然將著作予以重製或 改作均為著作人專有之權利。而將平面之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之形式究屬重製或改作 ?須視該立體物表現之圖形著作係以平面或立體形式表現分別認定。如立體物上係以 平面之形式,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即為原平面圖形之重複製作,應屬重 製。如立體物上係以立體之形式,重新表現原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而為新創作者 ,應屬改作。例如將平面之地圖作成立體之地球儀,該地球儀上所呈現地圖已由原平 面之形式轉變為立體之形式,應為改作。又將著作予以重製或改作均有觸犯著作人專 有之權利。本件莊榮兆自訴被告等將莊榮兆享有著作權之平面之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 之形式,有重製或改作之情形,原判決僅就被告等並無「實施」,予以說明。然被告 等之行為是否就他人之著作予以重製或改作?即是否該立體物表現之圖形著作係以平 面或立體形式表現。如立體物上係以平面之形式,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 即為原平面圖形之重複製作,應屬重製。如立體物上係以立體之方式,重新表現原平 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而為新創作者,應屬改作;原判決卻未予說明,亦有違誤。( 四)原判決附表所示面板圖形之圖形著作及攝影著作共僅七種,與原判決所載各四種 之情形不符;又據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台內著字第八四○七五三二號函,莊榮 兆著作權面版圖形㈠,其執照號碼為台內著字第一一七二七三號,此與原判決附表編 號9所示第一一七二七四號不符,又面版圖形㈡,其執照號碼應為台內著字第一一七 二七四號,原判決附表編號8載為第一一七二七五號,亦有不符,又紐約發明金牌獎 ,執照號碼為台內著字第一一五一六一號,是圖形著作抑或攝影著作﹖以上實情如何 ,攸關莊榮兆之著作權之效力,原判決未予詳查,亦有未合。莊榮兆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按自訴人上訴者,非得檢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本件自訴人莊榮兆提起第三審上訴後,雖又具狀撤回上訴,但檢察官不予同意, 有最高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台仁字第○○一五四號函可稽,依上說明,自 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審判,附此敘明。 二、庚○○上訴部分: 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莊榮 兆以上訴人即被告庚○○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有犯實質上一罪,分別援用屬於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罪及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罪之條文提起自訴 ,原審係依七十四年七月十日總統令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庚 ○○罪刑,至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罪之部分(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常業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因認不構成犯罪而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查該有罪之部分,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首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訴人莊榮兆則可上訴),竟復 提起上訴,其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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