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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1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九四、偵字第二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徐冬之指 訴、上訴人之妻蘇美麗及證人楊連春在警訊中之證述、林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覆 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覆函、醫師熊海明之證言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以重傷 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之臉、胸、腹等處,致其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顏面挫傷、左 眼視神經萎縮等傷,進而造成被害人意識障碍、大小便失禁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並致其左肢體(左手及左腳)機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使人受重傷罪刑,已敍論詳。對於上訴人所辯,本件係被害 人不慎自行撞上桌角及摔跌致傷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對於上訴人之王女 張泰銘、張靜蟬及上訴人之配偶蘇美麗等三人有利上訴人之供述,均認不符實情,無 足憑信,均已一一予以指駁及說明。並說明上訴人指傳之證人張春夏、張崇澤,均無 傳訊之必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按採 證、認事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行使,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 為違法。原判決既已敍明各項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綦詳,所為論斷復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 不顧,尚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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