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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四號(第一、二審判決均誤繕為一二九四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二時四十分許 ,駕駛000-0000號重機車,自高雄市○○○路與新田路交岔路口西南側紅磚 人行道逆向駛出,欲進入中華四路南向車道之機車左○○○區○○○路方向行駛時, 此際,中華四路交通號誌為綠燈,被告應注意中華四路南行車道之直行車輛,以避免 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號誌指示,仍逆向闖紅燈貿然 進入待轉區內,欲往新田路方向行駛,復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害人陳進忠酒後駕 駛PGD-六三六號重機車,以約六十公里時速超速沿中華四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機車前輪左側,陳進忠人車倒地,導致顱 內出血,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不治死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 發覺前向警自首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 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訴訟法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並不限於具有認定犯罪事 實能力之證據,其用以證明證據憑信性之證據,亦包括在內。原判決認定被害人酒後 超速行車,係以證人陳裕鴻之供證為論據。惟將被害人抬上救護車者,尚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消防大隊前金分隊隊員廖祝宏及林正忠二人,被害人是否有酒味,自應傳訊 廖、林二人以資證實,原審疏未調查,其職權調查之能事尚有未盡。㈡事實審法院應 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 ,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原判決事 實欄認定被告疏未注意號誌指示,逆向闖紅燈貿然進○○○區○○○○○路方向行駛 時肇事。但被告次辯稱,渠已進入待轉區劃線框內靜候不動等候綠燈待轉,核與證 人陳裕鴻在原審供證:「我當時看到他(指被告)已騎至機車待轉區,人在車上」等 情,似無不合。則被告究在機車行駛間或靜止狀態為被害人機車撞及,與其應否負過 失責任至為攸關,自應詳加深入調查。參諸相驗卷第二四頁反面被告機車前輪擦痕照 片顯示,被告機車前輪胎左側有對稱性擦痕二處,其是否因本件車禍造成﹖是否機車 行駛中被撞所造成﹖抑在靜止狀態被撞造成﹖似亦可資以判斷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及證 人陳裕鴻之供證是否以採信,原審疏未調查及此,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案經發回,相驗卷第二十三至三十一頁所粘 貼之照片,其照相日期均為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似與事實不符,應併注意及之 。又被告所犯本件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固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 序終結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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