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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1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二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一九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主張本件 有自首規定之一節,並已敍稱:上訴人等於案發當日,雖曾打電話報案,但僅提 及何處發生兇殺案,請派救護車前往云云,並無言及其他,且警察在其報案之前,已 知相爭之兩造為何人,有警員蔣德權及陳豐鐘之證述可考,尚難認係上訴人等自首在 先等語。上訴意旨對此論斷,置之不顧,仍指稱判決理由未有說明云云,殊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記載上訴人等與林清彬( 已判處罪刑確定)如何分持尖刀、木棍、鐵錘等兇器,基於共同傷害之意思,合擊陳 世豐及郭中村,致其二人身體穿刺及挫傷多處,其中陳世豐且因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 ,而其援用之證據與敍述之理由所顯示者,亦係如此;復就上訴人等聲稱其行為僅在 防衞及救助林清彬之辯解,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則原判決有關上訴人等是否成立 共犯及能否成立正當防衞之論述,殊無上訴意旨所謂之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 存在,自不容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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