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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1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潛昭律師上訴人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並非知悉偽鈔仍故予行使等語,認係飾卸之詞 ,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憑:上訴人與共同被告蔡日發 (已判處罪刑確定)之自白、被害者多人之指證、上訴人反覆以千元偽鈔找零隨 即被查獲一七九張偽鈔等證據資料所顯示之合理關聯,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均置之 不顧,徒憑己意,任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證據取捨職權之合法行使,漫事指摘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於事實欄業已記載:上訴人與蔡日發共乘汽 車,由蔡日發擔任駕駛,並提供偽鈔,着由上訴人下車連續向各攤販購買檳榔等物, 藉找零以換取真鈔等情,而其援用之證據與敍述之理由所顯示者,亦係如此,則二 人顯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原判決認定二人共同犯罪,殊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至原判決理由內將所查獲而未經行使之偽鈔一七四張誤 寫為一七五張一節,依其判決主文、事實與理由欄其餘部分之記載,已可認為顯屬筆 誤,此項瑕疵,於判決無影響,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之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顯不相適合,自不得執此指摘,而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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