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八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僅因上訴人及
辯護人遲誤
期日,即逕予
駁回上訴,顯屬速
斷;又上訴人並非有意逃避兵役,
詎原判決竟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顯然過重,請
宣告
緩刑等語。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
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
科刑,
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
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
送達(
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核該罪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並非依法應行
強制辯
護案件。是原審以上訴人及其選任之辯護人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不待
其陳述,
逕行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違誤。又依上開說明,該罪最低法定刑為
六月,上訴人且為累犯,則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七月,顯非過重。又凡屬後備軍人,
祇須居住處所遷移,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原因者
,即應成立上開之罪。縱其遷移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其此項行為,如致
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即以
意圖避免召集論,觀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
規定即明。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徒憑己意,任為上開爭執,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