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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1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 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有盜匪罪之前科,現在緩刑中,除自行非法吸用安 非他命外,另又販售安非他命予他人,惡性重大,原判決竟認定其販賣部分憫恕 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顯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 而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屬法院審判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被 告係未成年人,原判決業已敍明被告僅販賣安非他命一次,且其代價僅為獲得購買者 同意其共同吸食一次之利益,衡其犯罪情狀,如量處法定最低度之刑,嫌過重,應 堪憫恕,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上訴意旨所指 判決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審判上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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