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上
訴人於
偵查中之
自白及
證人即受讓安非他命之李○儀於警訊
暨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調
查中之供述,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稱:伊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出
於刑求、引誘及威嚇而為不實之自白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係被非法取供
,因本院為
法律審,在本院始為此項主張,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
適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全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亦
難
謂為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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