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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1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偵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係受脅迫而為之不實供述,原判決以之 為論罪之證據,又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謝○文,顯有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係以上訴人於向 警方自首時之供述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謝○文及目睹上訴人交付安非他 命予謝○文之王○民,於警訊時之證言,為主要之憑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 稱:並未販賣安非他命,警訊時曾受刑求等語,認係卸責之詞;又以本件罪證已臻明 瞭,上訴人聲請傳訊謝○文到庭對質,核無必要,均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及說 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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