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偵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訊時之
自白係受
脅迫而為之不實供述,原判決以之
為論罪之
證據,又未依上訴人之
聲請,
傳喚證人謝○文,
顯有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係以上訴人於向
警方
自首時之供述
暨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謝○文及目睹上訴人交付安非他
命予謝○文之王○民,於警訊時之
證言,為主要之憑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
稱:並未販賣安非他命,警訊時曾受刑求等語,認係
卸責之詞;又以本件罪證已臻明
瞭,上訴人聲請傳訊謝○文到庭
對質,核無必要,均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及說
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漫事爭執,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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