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
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三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伊駕駛營業大貨車擬右轉時,曾停車等待綠燈亮起,始行轉彎,
而非貿然右轉,並無過失等語,認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
予以
指駁。
上訴意旨置其於第一審審理中曾為之
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
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意,漫事指摘,
難謂已
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應為
程序上
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
宣告緩刑,無從
審酌(上訴人另犯
偽造署押罪部分,業
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此部分亦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得予宣告緩刑之
要件)。
偽造署押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偽造署押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論處
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