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前往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搶奪財物時所著之
雨衣、雨鞋及手戴之手套,與犯罪並無直接關係,原判決
予以宣告沒收,自有違誤等
語。惟查上訴人犯罪時所穿戴之上開物品,原判決業已敍明理由,認定其為上訴人所
有,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援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從
形式上觀察,尚無上訴意旨所指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
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