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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1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前往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搶奪財物時所著之 雨衣、雨鞋及手戴之手套,與犯罪並無直接關係,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自有違誤等 語。惟查上訴人犯罪時所穿戴之上開物品,原判決業已敍明理由,認定其為上訴人所 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援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從 形式上觀察,尚無上訴意旨所指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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