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明華
律師
陳曉慧律師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
訴人辯稱:伊僅持刀揮舞,意在嚇唬被害人王耀文,不慎劃傷王耀文二刀,並無殺人
之犯意等語,認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全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
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尚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