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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1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九二四三號)後,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堆高機司機,被害人蕭崇烈則為堆高機業者。二人認 識後,上訴人因蕭崇烈譏諷其駕駛堆高機已久,却仍受僱於他人,不如其本人受僱未 久即自己創業,而懷恨於心。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上訴人因積怨多日, 竟萌殺害蕭崇烈及被害人即其妻女蔡佩瑛、蕭絲尹報復之概括犯意,於當日下午七時 許,先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鄭正宏所營正山號五金材料行,購得木柄 鐵鎚一把,並在同路段一不詳商店購得布質手套一付均藏置身上。當晚九時許,上訴 人打電話向蕭崇烈佯稱欲去蕭宅喝茶後,即騎乘機車至土城市○○路○段○○巷○弄 ○號三樓蕭宅,二人在客廳泡茶聊天。至晚上十時許,蕭崇烈因茶水用盡至廚房加水 ,上訴人即起身尾隨,趁蕭崇烈不備之際,持預藏之鐵鎚猛擊蕭崇烈頭部九下。致蕭 崇烈前頭部、頭頂部、左側頭後部及後頭部有直徑約三公分呈半月形及圓形挫裂傷七 處;後頸部及右肩胛部圓形皮下出血二處,致頭骨凹陷骨折破碎腦擊碎溢出,當場死 亡。蕭崇烈之女蕭絲尹(000年0月0日生)在旁驚慌哭叫,上訴人持屋內電線 繞住蕭絲尹頸部二圈勒扼,並就地取布蒙住蕭女口部,使蕭絲尹鼻、口、唇皮下出血 、左頸部有寬約一點二×七公分扼壓傷、左頸肌扼壓出血,誤昏迷之蕭女為已死, 乃將其提起丟置浴室浴池內(蕭絲尹被丟置浴缸時,後腦部碰撞呈三公分之圓形皮下 內出血二處),致蕭絲尹因溺水窒息死亡。行兇之後,上訴人為誤導警方判斷方向, 遂將主臥房內衣物翻亂,故佈竊盜現場,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蕭崇烈之妻 蔡佩瑛繼承所有現款新台幣四千元(竊盜部分業經一審判刑確定)。再將蕭崇烈遺留 之銀行提款卡、證件及可能留有指紋之物品,以屋內剪刀剪碎後收集裝成數袋,然後 守於屋內等候蕭妻蔡佩瑛返回。並於翌日(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以蕭宅電 話向同居女友羅淑燕告稱工作未完成,要羅女上班前順道至其受僱之鑫順堆高機公司 請假等語。上午八時五十分許,蕭崇烈之妻蔡佩瑛開門返家,上訴人在蔡佩瑛進入客 廳之際,即持前開鐵鎚自房間內衝出,以鐵鎚重擊蔡佩瑛頭部及身體二十三下,致左 右顴骨及上下顎骨呈陷凹骨折之鎚擊傷十二處;後頭部有半月形挫裂傷致頭骨陷凹骨 折、腦傷出血之鎚擊傷七處;左手上膊及前膊部有三公分圓形皮下出血之鎚擊傷三處 ;左手背有半月形挫裂傷鎚擊一處,終因頭骨破裂腦傷出血致死。上訴人將蔡佩瑛一 併殺害之後,再將沾有血跡等證物包裝成袋,於上午九時餘攜上開袋裝物離開蕭宅, 將袋裝物分別棄置。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為蕭崇烈之母發覺報警,經警循線於同 年十一月六日在土城市○○路○○○巷○弄○○號四樓五○三室將上訴人查獲,扣得 其非法持有之藍波刀一把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非法持有刀械部分,業經判決 確定);並分別在土城市○○路○○○巷草堆內,扣得上訴人所有用以殺人之木柄鐵 鎚一把;在裕民路九十二巷水溝內及同市○○路土堆,查獲死者蔡佩瑛之身分證碎片 、金融卡碎片、郵局提款卡碎片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在土城市○○路新建工 地旁,起獲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依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所 供,認上訴人因蕭崇烈加以譏笑,積怨多日,而萌殺害蕭崇烈及其妻、女報復之概括 犯意。先殺害蕭崇烈後,其女蕭絲尹在旁驚慌哭叫,乃以電線纏勒其頸,投置浴池溺 斃,復將房內物品翻亂,故佈竊盜現場,將有關財物證物等打包成袋,坐等蕭妻蔡佩 瑛返家,俟其返家後又加殺害等情,而論以連續殺人罪刑。但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所以與蕭崇烈結怨,不過因蕭崇烈譏笑其駕駛堆高機已久,仍受僱於人,不如 蕭某本人已自當老闆等語,引起其不快而已,僅憑此使人不快之譏笑,是否足使上訴 人懷恨至萌生非將蕭崇烈本人及其無辜之妻與五歲稚女一併殺害,予以滅門不可之概 括殺人犯意,已非無疑。且依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殺害蕭崇烈後,蕭絲尹在旁驚慌 哭叫,又以電線纏勒其頸,投之浴池將之溺斃,此部分是否因蕭女哭叫,恐其哭聲外 揚,敗露事機,而另起意殺害﹖另據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又供稱:伊於殺害蕭崇烈 、蕭絲尹父女後將現場有關財物、證物等打包,帶至土城市○○路草叢,結果發現尚 有其所有香煙盒未取出,為免其上留有指紋,乃又返回命案現場,在大門旁陽台上找 到香煙盒,本欲立即下樓,但聽到有人講話疑有人在運動未敢下樓,而繼續在現場坐 等。至晨八時許蔡佩瑛返家,乃以鐵鎚敲擊其頭部加以殺害後逃逸等情(見偵查卷六 十五頁背面、七十六頁、九十八頁背面)。如果所供不虛,則上訴人既已離開,只因 忘未帶出香煙盒,而返回現場,又因有人在外運動未敢貿然離開,及至蔡佩瑛返家後 再加殺害,此部分是否另行起意﹖上訴人所為究係連續殺人一罪,抑犯二個殺人罪, 或為三個殺人罪﹖仍非無審究之餘地。㈡上訴人在偵查中雖供承僅其一人所為,但自 第一審審理中起,即堅稱另有共犯二人,因該人有恩於渠,且受脅迫,不願供明其人 ,所供頗為具體詳盡。證人林隆盛亦供稱伊至看守所面會時,上訴人曾告知渠在服兵 役中受人照顧,案發時現場有多人在場,渠不想牽連太大,別人均有妻兒,故不說出 真象云云(見一審卷二二九頁)。而本件有關共犯部分,仍在檢察官偵查中(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六九八八號),該案在警方清查時似有人指稱看見 三人自兇宅走出等情,該案偵查結果如何尚有待瞭解。究竟有無共犯,疑竇仍多,尚 待深入調查一一釐清。上訴人自承其於服役中曾多次逃亡,均經共犯中之一人加以照 顧而未移送軍法審判,得以順利退伍云云,原審未就其逃亡及歸隊之經過以及未移送 軍法審判之原因調查審究,僅以向其服役部隊函查結果,上訴人並無犯案被訴之事, 即認上訴人所為尚有共犯之供述不實,亦有未洽。㈢上訴人與甲、乙二人於殺害蔡佩 瑛後,並將蕭崇烈遺留之銀行提款卡、證件及其他物品,持屋內之剪刀剪碎予以毀損 部分,起訴事實已否併予敍及,該部分犯行蕭崇烈之父母於偵查中似亦曾提出告訴。 原審(發回前審)對該部分之事實疏未論列說明,其程序之踐行亦難認全無可議之處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加指明,原判決仍未就此部分論敍,原有瑕疵仍然存在。綜上 所述原判決既有未當,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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