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九二四三號)後,
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堆高機司機,被害人蕭崇烈則為堆高機業者。二人認
識後,上訴人因蕭崇烈譏諷其駕駛堆高機已久,却仍受僱於他人,不如其本人受僱未
久即自己創業,而懷恨於心。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上訴人因積怨多日,
竟萌殺害蕭崇烈及被害人即其妻女蔡佩瑛、蕭絲尹報復之
概括犯意,於當日下午七時
許,先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鄭正宏所營正山號五金材料行,購得木柄
鐵鎚一把,並在同路段一不詳商店購得布質手套一付均藏置身上。當晚九時許,上訴
人打電話向蕭崇烈佯稱欲去蕭宅喝茶後,即騎乘機車至土城市○○路○段○○巷○弄
○號三樓蕭宅,二人在客廳泡茶聊天。至晚上十時許,蕭崇烈因茶水用盡至廚房加水
,上訴人即起身尾隨,趁蕭崇烈不備之際,持預藏之鐵鎚猛擊蕭崇烈頭部九下。致蕭
崇烈前頭部、頭頂部、左側頭後部及後頭部有直徑約三公分呈半月形及圓形挫裂傷七
處;後頸部及右肩胛部圓形皮下出血二處,致頭骨凹陷骨折破碎腦擊碎溢出,當場死
亡。蕭崇烈之女蕭絲尹(000年0月0日生)在旁驚慌哭叫,上訴人
乃持屋內電線
繞住蕭絲尹頸部二圈勒扼,並就地取布蒙住蕭女口部,使蕭絲尹鼻、口、唇皮下出血
、左頸部有寬約一點二×七公分扼壓傷、左頸肌扼壓出血,
嗣誤昏迷之蕭女為已死,
乃將其提起丟置浴室浴池內(蕭絲尹被丟置浴缸時,後腦部碰撞呈三公分之圓形皮下
內出血二處),致蕭絲尹因溺水窒息死亡。行兇之後,上訴人為誤導警方判斷方向,
遂將主臥房內衣物翻亂,故佈竊盜現場,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竊取蕭崇烈之妻
蔡佩瑛繼承所有現款新台幣四千元(竊盜部分業經一審判刑確定)。再將蕭崇烈遺留
之銀行提款卡、證件及可能留有指紋之物品,以屋內剪刀剪碎後收集裝成數袋,然後
守於屋內等候蕭妻蔡佩瑛返回。並於
翌日(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以蕭宅電
話向同居女友羅淑燕告稱工作未完成,要羅女上班前順道至其受僱之鑫順堆高機公司
請假等語。上午八時五十分許,蕭崇烈之妻蔡佩瑛開門返家,上訴人在蔡佩瑛進入客
廳之際,即持前開鐵鎚自房間內衝出,以鐵鎚重擊蔡佩瑛頭部及身體二十三下,致左
右顴骨及上下顎骨呈陷凹骨折之鎚擊傷十二處;後頭部有半月形挫裂傷致頭骨陷凹骨
折、腦傷出血之鎚擊傷七處;左手上膊及前膊部有三公分圓形皮下出血之鎚擊傷三處
;左手背有半月形挫裂傷鎚擊一處,終因頭骨破裂腦傷出血致死。上訴人將蔡佩瑛一
併殺害之後,再將沾有血跡等證物包裝成袋,於上午九時餘攜上開袋裝物離開蕭宅,
將袋裝物分別棄置。
迨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為蕭崇烈之母發覺報警,經警循線於同
年十一月六日在土城市○○路○○○巷○弄○○號四樓五○三室將上訴人查獲,扣得
其非法
持有之藍波刀一把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非法持有刀械部分,業經判決
確定);並分別在土城市○○路○○○巷草堆內,扣得上訴人所有用以殺人之木柄鐵
鎚一把;在裕民路九十二巷水溝內及同市○○路土堆,查獲死者蔡佩瑛之身分證碎片
、金融卡碎片、郵局提款卡碎片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在土城市○○路新建工
地旁,起獲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連續
殺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依上訴人在警訊及
偵查中所
供,認上訴人因蕭崇烈加以譏笑,積怨多日,而萌殺害蕭崇烈及其妻、女報復之概括
犯意。先殺害蕭崇烈後,其女蕭絲尹在旁驚慌哭叫,乃以電線纏勒其頸,投置浴池溺
斃,復將房內物品翻亂,故佈竊盜現場,將有關財
物證物等打包成袋,坐等蕭妻蔡佩
瑛返家,俟其返家後又加殺害等情,而論以連續殺人罪刑。但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所以與蕭崇烈結怨,不過因蕭崇烈譏笑其駕駛堆高機已久,仍受僱於人,不如
蕭某本人已自當老闆等語,引起其不快而已,僅憑此使人不快之譏笑,是否足使上訴
人懷恨至萌生非將蕭崇烈本人及其無辜之妻與五歲稚女一併殺害,
予以滅門不可之概
括殺人犯意,已非無疑。且依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殺害蕭崇烈後,蕭絲尹在旁驚慌
哭叫,又以電線纏勒其頸,投之浴池將之溺斃,此部分是否因蕭女哭叫,恐其哭聲外
揚,敗露事機,而另起意殺害﹖另據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又供稱:伊於殺害蕭崇烈
、蕭絲尹父女後將現場有關財物、證物等打包,帶至土城市○○路草叢,結果發現尚
有其所有香煙盒未取出,為免其上留有指紋,乃又返回命案現場,在大門旁陽台上找
到香煙盒,本欲立即下樓,但聽到有人講話疑有人在運動未敢下樓,而繼續在現場坐
等。至晨八時許蔡佩瑛返家,乃以鐵鎚敲擊其頭部加以殺害後逃逸等情(見偵查卷六
十五頁背面、七十六頁、九十八頁背面)。如果所供不虛,則上訴人既已離開,只因
忘未帶出香煙盒,而返回現場,又因有人在外運動未敢貿然離開,及至蔡佩瑛返家後
再加殺害,此部分是否另行起意﹖上訴人所為究係連續殺人一罪,抑犯二個殺人罪,
或為三個殺人罪﹖仍非無審究之餘地。㈡上訴人在偵查中雖供承僅其一人所為,但自
第一審審理中起,即堅稱另有共犯二人,因該人有恩於渠,且受
脅迫,不願供明其人
,所供頗為具體詳盡。
證人林隆盛亦供稱伊至看守所面會時,上訴人曾告知渠在服兵
役中受人照顧,案發時現場有多人在場,渠不想牽連太大,別人均有妻兒,故不說出
真象云云(見一審卷二二九頁)。而本件有關共犯部分,仍在檢察官偵查中(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六九八八號),該案在警方清查時似有人指稱看見
三人自兇宅走出等情,該案偵查結果如何尚有待瞭解。究竟有無共犯,疑竇仍多,尚
待深入調查一一釐清。上訴人
自承其於服役中曾多次逃亡,均經共犯中之一人加以照
顧而未移送軍法審判,得以順利退伍云云,原審未就其逃亡及歸隊之經過以及未移送
軍法審判之原因調查審究,僅以向其服役部隊函查結果,上訴人並無犯案被訴之事,
即認上訴人所為尚有共犯之供述不實,亦有未洽。㈢上訴人與甲、乙二人於殺害蔡佩
瑛後,並將蕭崇烈遺留之銀行提款卡、證件及其他物品,持屋內之剪刀剪碎予以毀損
部分,起訴事實已否併予敍及,該部分
犯行蕭崇烈之父母於偵查中似亦曾提出
告訴。
原審(發回前審)對該部分之事實疏未論列說明,其程序之踐行亦難認全無可議之處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加指明,原判決仍未就此部分論敍,原有瑕疵仍然存在。
綜上
所述原判決既有未當,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四 日